(2017)苏0213民初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3813江苏盛世天下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盛世天下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3813号原告:江苏盛世天下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158号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36907565414)。法定代表人:丁康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588号16楼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2487954X)。法定代表人:杭河福。原告江苏盛世天下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被告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黄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奕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奕淳公司立即支付广告费3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奕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盛世公司与奕淳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位于无锡市钱桥镇××与钱藕路交汇处二面体高炮的广告发布合同,奕淳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字验收。奕淳公司应于2015年2月17日前向乙方支付广告费32400元。但至今未付。奕淳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盛世公司与奕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户外)》1份,约定,盛世公司为奕淳公司喷绘制作、安装及发布户外广告;户外广告位于钱桥镇××与钱藕路交汇处××炮、××与钱藕路交叉处花架(赠送);户外广告发布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合同总价款为54000元,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前支付21600元、2014年12月17日前支付21600元、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10800元。2014年10月24日,奕淳公司员工在盛世公司的《户外广告验收确认单》签字,确认盛世公司已按《合作协议(户外)》的约定发布了户外广告。嗣后,奕淳公司仅支付21600元广告费,余款32400元未付。本院认为,盛世公司与奕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户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盛世公司已按约为奕淳公司提供广告服务,奕淳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现奕淳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324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奕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于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江苏盛世天下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江苏盛世天下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盛世天下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