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执复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莹与敖文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敖占昕,刘莹,敖文仲,孔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执复52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敖占昕,男,满族,加纳共和国龙大设备加纳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华,男,汉族,加纳共和国龙大设备加纳有限公司驻哈尔滨联络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申请执行人:刘莹(系原申请执行人刘书本之女),女,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敖文仲,男,满族,加纳共和国龙大设备加纳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孔丽琴,女,汉族,黑龙江省经贸管理干部学院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复议申请人敖占昕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岗区法院)(2017)黑01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岗区法院在执行刘莹与敖文仲、孔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敖占昕提出异议称,南岗区法院查封异议人所有的房产,共计价值2000余万元,属于超标的查封,侵犯案外人的财产权益,且申请执行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严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撤销查封裁定,并由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遭受损失予以赔偿。南岗区法院查明,刘书本诉敖文仲、孔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2012)南民二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敖文仲、孔丽琴给付原告刘书本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199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执行程序中,南岗区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南执字第56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孔丽琴和敖占昕(系孔丽琴之子)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莘松路958号弄山林道78号1603室(房地产权证号为闵20070205**)、上海市新江区新桥镇明中路1010弄282号101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松20090268**)、102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松2009026828)3处房产。因敖文仲、孔丽琴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对该案件进行再审,并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南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2)南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敖文仲、孔丽琴偿还刘书本借款本金15万元,敖文仲、孔丽琴自1995年2月18日起至2003年8月底按本金45万元给付利息,利息自1995年2月18日起至1995年6月30日止、自1996年5月1日起至2003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1995年7月1日起至1996年4月30日按双方约定月息5%计算;自200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本金15万元给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6年1月12日,刘书本向南岗区法院申请执行(2014)南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2016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刘书本因病死亡,根据刘书本之女刘莹申请,该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黑0103执139-4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刘莹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南岗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不是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的适格主体。故裁定驳回异议人敖占昕的异议申请。敖占昕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2)南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撤销,(2014)南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撤销依据(2012)南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2013)南执字第566-2号执行裁定书,重新作出执行裁定,至今复议申请人没有收到法院对执行00007号判决的裁定,复议申请人位于上海市的3处房产仍然在被查封,法院超标的的查封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撤销南岗区法院(2017)黑01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2012)南民二初字第566-1、2号执行裁定书,并由申请执行人刘书本承担由此给复议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南岗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南岗区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南执字第56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敖文仲、孔丽琴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黑0103执13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敖文仲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汉祥街23号3栋(座)2单元1层101室房产。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黑0103执139-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敖文仲银行钱款人民币98295.12元;冻结孔丽琴银行钱款人民币134840.47元。本院认为,敖占昕是本案二被执行人之子,是南岗区法院查封坐落于上海市3处房产的共有产权人。南岗区法院的查封行为可能会影响其合法权益,故敖占昕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敖占昕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南岗区法院超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措施,而南岗区法院自本案立案执行至今,未依法确定执行标的总额。故南岗区法院以敖占昕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异议,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学伟审判员 邓 杰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