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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景召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景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景召,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因殴打他人(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留克,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景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豫0425刑初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景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3日14时许,郏县王集乡史庄村村民郭某3在其三弟郭景召家,因家庭矛盾与其二弟郭某2及郭景召发生争吵,然后郭某3离去。当日17时许,郭某2对郭景召打电话称其被郭某3夫妇殴打,被告人郭景召赶至郭某2被打现场,拨打“110”报警。后郭景召返回家中拿西瓜刀一把,行至该村十字路口,将郭某3头部左颞部、左颈部、右面部、左肘部、左腕部、左右拇指砍伤。经鉴定,郭某3右手拇指离断伴失血性休克,其损失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受害人郭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受害人郭某3对郭景召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景召当庭亦无异议,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景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郭景召现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景召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郭景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量刑过重,应宣告郭景召缓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景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郭景召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应宣告郭景召缓刑”之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景召兄弟之间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当民警在现场处理纠纷过程中,郭景召持刀朝其大哥头面部、上肢等部位猛砍数刀,并致被害人重伤,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伟平审判员  马继勇审判员  李占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家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