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国、田洁、吕志忠、樊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国,田洁,吕志忠,樊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611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常正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雄,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系该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张志国,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田洁,女,汉族,1984年2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吕志忠,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樊晓红,女,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志国、田洁、吕志忠、樊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4万、利息65595.84元,支付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5328.00元,负执担案件行费306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与被执行人吕志忠自行协商处理该案为由书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1执61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畅广旺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