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5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罗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兴晶盛照明电器厂、黄昌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罗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晶盛照明电器厂,黄昌盛,长兴槐坎久照节能灯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民初5117号原告上海罗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罗金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风哥。委托代理人朱元龙。被告长兴晶盛照明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投资人黄昌盛。被告黄昌盛。第三人长兴槐坎久照节能灯厂,住所地浙江省。投资人杜培成。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罗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晶盛照明电器厂、黄昌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长兴槐坎久照节能灯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罗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负担(已付)。审 判 长 罗有敏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张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