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郑娒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郑娒迪,翁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702751345,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77号。代表人:郭智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琴,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娒迪,男,194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玉,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翁国平,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瑞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娒迪、原审被告翁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产瑞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郑娒迪的医药费金额不合理。郑娒迪一审提供华东医药温州有限公司万松药房的10159元购药发票,但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购药医嘱,故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判将原审被告翁国平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283999元一并处理,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且其中72000元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被上诉人系农业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认定,原判按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认定,缺乏依据。郑娒迪辩称,一、被上诉人郑娒迪在华东医药温州有限公司万松药房所花的10159元,系根据自己的病情需要。因当时瑞安市人民医院没有相应药物,故转从万松药房购置,且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购药的医嘱,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上诉人和翁国平应对上述283999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判不存在不告不理的问题,至于其中72000元用药是否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上诉人对此既未提供证据,且与被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居住地现属瑞安锦湖街道办事处,该区域早在十几年前就按照瑞安区的人员进行征地,其遭受交通事故的人员亦均系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四、被上诉人双腿已经截肢,十分痛苦,假肢也无法安装,希望法院公正判决,驳回上诉。翁国平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至于医药费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郑娒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翁国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6149元;2、依法判令人寿财产瑞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18时27分许,被告翁国平驾驶浙C×××××号轿车,从瑞安陶山镇方向驶往东山街道水产城方向,行经瑞安锦湖街道滨江大道西门延伸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车头与原告郑娒迪(饮酒后驾驶,经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5mg/100ml)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损坏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翁国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严重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蛛血、左顶叶挫裂伤、右侧上颌骨折、颅底骨折、两侧额骨骨折等,先后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7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44天,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6月9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中心住院59天,后陆续门诊治疗。2016年6月23日,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因脑外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2016年7月5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未包括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的脑外伤的九级伤残)和一个五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2015年11月15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6年7月4日)即为232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判认定原告的有关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17167.56元(即307008.56元+10159元)及住院期间辅助用品费用1323元。被告人寿财产瑞安支公司只认可其中307008.56元,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2000元,至于由万松药店开具的10159元购药发票因缺乏医嘱故与本案无关,住院期间辅助用品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赔付。原判认定合理医疗费为317167.56元。2、护理费为122762.54元(即36152.54元+86610元)。3、误工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851.5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38.5元)。6、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9769.6元(43714元/年×10年×64%);被告人寿财产瑞安支公司对赔偿系数没意见,但认为原告已年满71周岁,赔偿年限为9年,且原告居住在农村,没有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应以农村标准赔偿。原判认为原告为锦湖街道西门村村民,且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可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赔偿年限为9年,根据鉴定结论构成两个九级和一个五级伤残,赔偿系数为64%,认定残疾赔偿金251792.64元(43714元/年×9年×64%)。8、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2400元(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再区分责任比例)。10、鉴定费4060元由侵权人翁国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翁国平已经支付原告283999元(即270000元+10000元+3000元+999元),至于翁国平称的自己还另支付院前急救费用150元,因原告对此未主张故原判对该项损失不作认定。浙C×××××号轿车投保人为翁国平,保险人为人寿财产瑞安支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分项下限额10000元,伤亡分项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因原告与翁国平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翁国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酌情认定原告和翁国平责任赔偿比例为3:7为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726634.24元(317167.56元+2851.5元+3600元+122762.54元+2000元+251792.64元+22400元+4060元),其中鉴定费4060元不属于被告人寿财产瑞安支公司赔付范围,由翁国平按照责任比率赔付2842元(4060元×70%)。人寿财产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由人寿财产瑞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21801.97元[(317167.56元+2851.5元+3600元-10000)×70%+(122762.54元+2000元+251792.64元+22400元-120000元)×70%]。因翁国平已支付283999元,人寿财产瑞安支公司共需赔付原告260644.97元(120000元+421801.97元+2842元-283999元),另应支付翁国平281157元(283999元-2842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人寿财产瑞安支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由法院根据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的比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人寿财产瑞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0644.97元,款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35元,减半收取7017元,由原告负担4413元,由翁国平负担2604元(翁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缴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郑娒迪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郑娒迪一审提供的人口信息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郑娒迪系居住在瑞安市××街道西门村的村民,其土地已被征收,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其生产、生活、消费地也基本在瑞安中心区,在日常生活、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故原判将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郑娒迪在华东医药温州有限公司万松药房消费的10159元医药费问题。经审查,该笔费用所涉的系保护和改善人体神经性损伤方面的药物,并未明显偏离郑娒迪脑部神经受伤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对该笔费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又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这笔金额不予变动。上诉人称非医保用药72000元不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但既未提供非医保用药达72000元的证据,且据以加扣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合同依据也不足,故原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根据原判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郑娒迪的总损失金额726634.24元中,上诉人依法应直接赔偿郑娒迪的为541801.97元,翁国平依法应直接赔偿郑娒迪的为2842元,其余181990.272元由郑娒迪自行承担。鉴于翁国平实际已赔偿郑娒迪的金额283999元超过了2842元,原判将该超过部分金额281157元在上诉人应直接赔偿郑娒迪的上述541801.97元中扣除,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翁国平多支付郑娒迪的赔偿款,应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2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