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法执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尚娟等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尚娟,王银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2869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丰,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职工。被执行人尚娟,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王银喜,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院在执行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王银喜、尚娟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证处〔2015〕东证执字第11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王银喜、尚娟应向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0120.07元及利息、执行费3502元,因被执行人王银喜、尚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银喜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玛拉迪东街丽景苑A区1-2-1号房屋房产一处。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我院提交书面申请对上述抵押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我院依法委托司法辅助办公室在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抵押房产公开拍卖,2016年12月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王银喜所有的上述房产以评估价282003元进行第一次司法网络拍卖,因无人竟买,故第一次拍卖流拍,流拍保留价为282003元。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保留价282003元的基础上降价2%即276362.94元进行第二次司法网络拍卖,因无人竟买,故第二次拍卖流拍。我院于2017年5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书面发出以物抵债通知书,因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内书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流拍财产。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暂不具备接受流拍财产条件为由,向我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经我院查询被执行人王银喜、尚娟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执行人王银喜、尚娟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51562.68元,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3502元。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银喜、尚娟名下财产经两次拍卖流拍,且申请人拒绝接受流拍财产。申请执行人并向我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海燕审 判 员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