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242号撤诉裁定.doc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爱莲,赵均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27民初242号原告: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法定代表人:吴海,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汉族,籍贯甘肃省武威市,经理,现住新疆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的克玉素甫,男,维吾尔族,籍贯新疆和静县,经理,现住新疆和静县。被告:王爱莲,女,汉族,籍贯新疆和静县,无业,现住新疆和静县。被告:赵均志,男,汉族,籍贯新疆和静县,无业,现住新疆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华,男,汉族,籍贯河南省获嘉县,客运段职工,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告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爱莲、赵均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3790.2元,减半收取189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