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铁军劳动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民油井华高石油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王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异4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国民油井华高石油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博学南路XXX弄XXX号XXX号厂房。法定代表人:WilliamMcinroyDunn,中国区域安装调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为。申请执行人:王铁军,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满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铁军与被执行人国民油井华高石油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石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华高石油公司对本院依据(2017)沪0114执1191号执行裁定书从其银行账户扣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200.5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铁军与华高石油公司因恢复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王铁军于2016年4月1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119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1)华高石油公司应于2016年3月18日起恢复与王铁军的劳动关系;(2)华高石油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铁军2016年4月1日至5月25日期间工资28181.82元;(3)对王铁军的其他请求不予��持。因王铁军和华高石油公司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1196号裁决,双方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沪0114民初11069号之案,2016年11月16日,本院就该案作出如下判决:(1)华高石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王铁军恢复自2016年3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间的劳动关系;(2)华高石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铁军2016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间工资差额35764.5元;(3)驳回王铁军要求华高石油公司按每月3875元标准支付2016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拖欠工资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王铁军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王铁军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了(2017)沪02民终778号准予撤回的裁定。2017年2月17日,王铁军依据(2016)沪0114民初110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华高石油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3576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0114执1191号。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华高石油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案款35764.5元及执行费436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7年3月20日,本院出具(2017)沪0114执1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高石油公司的银行存款36200.5元。同年3月21日,本院从被执行人华高石油公司银行账户扣划银行存款36200.5元。因华高石油公司对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不服,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异议人华高石油公司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王铁军就劳动合同产生了争议,双方进行了两起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分别为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865号调解书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沪0114民初11069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月24日,异议人履行了上述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的义务,即支付款项合计103119.5元(包括实际向王铁军支付的50638.27元和异议人为王铁军代扣代缴的税款52481.23元)。异议人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之所以异议人支付的金额与王铁军实际收到的金额存在差异,系因异议人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作为支付所得单位为王铁军代为扣缴了个人所得税的缘故。异议人认为已经按照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法院从异议人银行账户扣款的执行行为错误,要求撤销(2017)沪0114执119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王铁军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彻底履行。关于个人所得税,被执行人尚未为申请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在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均未缴纳的情况下,征缴个税没有事实基础,申请执行人对此也不同意。同时,被执行人将两个独立的案件合并交税,增大了缴纳税款的基数,提高了税率,单位对此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再次,申请执行人并未看到国家税务机关向法院发出任何关于交税的文件,缴纳税款是单位单方面做出的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接受。缴纳个税与执行案件并无关联,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另案起诉或协调,不影响本次强制执行。故请求法院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另案查明,王铁军与华高石油公司因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发生争议,王铁军于2016年11月21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86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华高石油公司同意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王铁军劳动合同到��终止经济补偿金67355元。2017年2月17日,王铁军依据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865号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华高石油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716.73元(华高石油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73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638.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0114执1192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王铁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14民初110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华高石油公司未按照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出具裁定书并扣划华高石油公司银行存款36200.5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华高石油公司主���的其实际付款金额与申请执行人实际到账金额存在差异系其为申请执行人代扣代缴税款所致的抗辩意见,虽然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明确申请执行人王铁军应当缴纳的税款事项及数额,且纳税事项及纳税金额并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国民油井华高石油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倍跃审 判 员 陆 琦代理审判员 马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淑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