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申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兰克高、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兰克高,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克明,中石油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仓储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申2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兰克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克明。一审被告:中石油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仓储分公司。负责人:李宏,总经理。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兰克高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克明,一审被告中石油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克高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第3项,改判被申请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总包管理费930529.37元;被申请人赵克明返还项目管理费761022.0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在未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均应当参照原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兰克高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的规定,本案的再审立案审查,仅对兰克高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是相符的。兰克高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克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