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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执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冯纪森、余承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纪森,余承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4执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冯纪森,男,1956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被执行人:余承海,男,1959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纪森与被执行人余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余承海在金寨县桃岭乡百花村丛湾组有两间两层楼房一套(房产权证金房字第××号),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余承海所有的位于桃岭乡百花村丛湾组两间两层楼房一套(房产权证金房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朱江山人民陪审员  程克宏人民陪审员  胡遵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良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