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赛萍与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萍,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470号原告:赛萍,女,汉族,1969年2月24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平,内蒙古蒙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98510861U,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90号10号楼1单元1011室。法定代表人:赵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俭,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成,男,汉族,1962年2月24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原告赛萍与被告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平,被告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俭、谢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0184551.YS0184543.YS0184553.YS0184545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预交房款1360752元及利息19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即1360752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四套房屋的(合同编号:YS0184551.YS0184543.YS0184553.YS0184545)《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银羚大街42号三号楼三单元3061室、3062室、四单元4061室、4062室四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通过其夫王海学分次共计给付被告购房款合计1360752元。2017年2月22日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于2015年又将该四套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导致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西宁盛达国际新城一期四套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仅支付108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并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后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解除请求,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14日在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注销了四套房屋的《预售登记备案注销表》,此后我公司将该四套房屋重新销售。另原告赛萍和其子王赛加于2014年3月7日向我公司购买了面积233.07平方米的商铺,截止目前尚拖欠商铺款300多万元,我公司与原告解除涉案四套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原告要求将该四套房屋的购房款抵顶为商铺的购房款,故本案中我公司根本不存在违约和一房二卖的问题,其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西宁盛达国际新城一期四套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184551.YS0184543.YS0184553.YS0184545)。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银羚大街42号三号楼三单元3061室、3062室、四单元4061室、4062室四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通过其丈夫王海学账户向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交付定金80000元,2013年3月1日交付房款10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在西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局填写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申请表》,西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局依法注销了以上四套房屋的《预售登记备案注销表》。此后被告将该四套房屋重新销售给案外他人,对此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申请表》、《预售登记备案注销表》,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另查明,原告虽主张其向被告总计支付四套房屋购房款1360752元,但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支付的280752元的账户并非被告账户,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一房二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原告所交付购房款及双倍赔偿、利息应否支持。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一房二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再次出卖房屋的时间为双方已经协商在西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局依法注销以上四套房屋的《预售登记备案注销表》之后,同时办理该注销手续前提为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故被告不存在一房二卖之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双方解除合同并办理注销登记后,被告理应返还该款项,具体数额原告虽主张1360752元,但就其中的280752元,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项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虽主张解除合同后就该款项双方协商抵顶商铺购房款,但未提供书面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对此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应予返还10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190000元,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未予及时给付,继续占有使用该资金,理应从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支付利息,计算至原告主张截止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利率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6%应予支持1080000*6%/365*498=88412.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即1360752元的请求,因被告无一房二卖之行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其主张解除合同及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即136075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赛萍购房款10800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8841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赛萍要求解除四套房屋(合同编号:YS0184551.YS0184543.YS0184553.YS0184545)《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136075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3.38元,由原告赛萍负担523.38元,被告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珠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