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富平县石川河管理总站与何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平县石川河管理总站,何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066号原告:富平县石川河管理总站法定代表人王正主任站长委托代理人:樊胜利,陕西法安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汉族,住富平县。原告富平县石川河管理总站与被告何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平县石川河管理总站委托代理人樊胜利与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平县石川河管理总站诉称:富平县石川河管理站城关分站位于富平城关镇卧龙村石川河北岸,归富平县石川河管理总站所有。1990年11月28日富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富国���(全)字第000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378平方米,建筑占地209.2平方米。四址:东至生产路,西至城关乡敬老院耕地,南至城关乡敬老院耕地,北至卧龙村五社石灰窑。由于该分站长期无人,被告于2000年左右将自己的农具、物资等放到该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不听,反而于2015年3月私建围墙,原告出面阻止并发出停建通知,但阻止未果,占用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城关分站修建的围墙,恢复城关分站的原貌,并腾出非法占用的城关分站。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1997年时任富平县石川河管理站城关分站站长何百涛让我看管该站房屋,暂时不给钱,最后没有人问,房就是你的,不久何百涛去逝。从1997年秋季至2014年底期间无人过问。2015年3月8日下午,石川河管理总站来人协商无果。我没��功劳,也有苦劳。我的铁门在我承包地,原告所贴通知拆除铁门说法错误,应向被告道歉。被告愿意拆除在城关分站修建的围墙,恢复城关分站原貌,但要求原告付给被告20年看管费36000元。原告富平县石川河管理总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1990年11月28日富国用(全)字第000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该块土地和房屋。2、2015年3月12日富平县石川河管理总站通知。证明原告行使自己权利,被告圈占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2日富平县石川河管理总站通知。证明通知不应该在被告铁门上贴,铁门在分站以外。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能证明被告圈占原告院落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富平县石川河管理站城关分站位于富平城关镇卧龙村石川河北岸,归富平县石川河管理总站所有。1990年11月28日富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富国用(全)字第000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378平方米,建筑占地209.2平方米。从1997年秋季至今被告使用。2015年3月被告在原告富平县石川河管理站城关分站修建部分围墙,同年3月原告阻止,没有结果。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证明土地使用者(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应受法律保护。1990年11月28日原告已取得富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富国用(全)字第0003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确记载:土地使用权系富平县石川河管理总站(即本案原告),坐落系富平城关镇卧龙村石川河北岸,用地面积378平方米,建筑占地209.2平方米。四址:东至生产路,西至城关乡敬老院耕地,南至城关乡敬老院耕地,北至卧龙村五社石灰窑。原告应享有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且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15年擅自在原告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围墙,并在原告制止且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后,拒不拆除已建围墙,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要求原告付给被告20年看管费36000元,无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拆除在原告富平县石川河管理总站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富国用(全)字第0003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上已建围墙并恢复该宗土地原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