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巍,男,1990年8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6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曾巍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淳化街道等地,多次向衡某、冯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182克。2016年10月12日,民警在南京市江宁区青山湾花园小区附近蹲守时抓获被告人曾巍、祖某(另案处理),查获祖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9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曾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巍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曾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曾巍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淳化街道等地,多次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82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曾巍在东山街道华意泰富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衡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2.2012年5月中下旬某日,被告人曾巍在东山街道苗圃路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衡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3.2012年5月底至六月初某日,被告人曾巍在东山街道苗圃路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衡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4.2012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曾巍在东山街道苗圃路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衡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82克。5.2016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曾巍在淳化街道天景山公寓×××室门口左边墙上铁盖子反面放置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6.2016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曾巍在淳化街道天景山公寓×××室上半层楼左边水管中间泡沫断开处放置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7.2016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曾巍在东山街道上元大街×××门口右边墙上社区民警牌左边中间处放置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8.2016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曾巍在东山街道上元大街×××左边墙上110广告牌右边放置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94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2016年10月12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曾巍及祖某(已判决)时,现场查获二人刚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9克。被告人曾巍到案后如实供述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曾巍2012年6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祖某的供述,证人衡某、冯某、晏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过磅记录、手机微信截屏、电话记录,物证鉴定书、检验意见书,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曾巍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巍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巍有多次涉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曾巍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一年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