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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惠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刑初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惠才,男,1972年11月9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石贵银,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惠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惠才,辩护人石贵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王惠才发现其妻子李某1可能有外遇,遂经常跟踪。2016年11月2日15时,李某1与情人白某1相约见面。二人来到三都县丰乐镇尧基村“浪尧坡”山脊处,二人坐在地上聊天。约半小时后王惠才找到二人,白某1见王惠才来后跑离现场,李某1也跟着往白某1跑的方向走,王惠才认为李某1在被自己抓到后仍然不愿回家,遂产生伤害李某1的故意,从地上拿起李某1带来的柴刀追上李某1,用柴刀背打击李头部四下。李某1被打后仍然往前走,王惠才接着用柴刀砍了一根木棍,持木棍击打李头部一棍,将李打倒在地,接着又持木棍击打李背部数次,随后离开现场。11月5日,在李某1姐夫的要求下,王惠才父母发动寨邻在“浪尧坡”找到李某1尸体。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1的死因是头部、腰背部外伤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脾破裂而死亡。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王惠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惠才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伤害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王惠才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建议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害人李某1与白某1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王惠才发现其妻子李某1可能有外遇后,遂经常跟踪。2016年11月2日15时,李某1与情人白某1相约见面。二人来到三都县丰乐镇尧基村“浪尧”坡山脊处,二人坐在地上聊天。约半小时后王惠才找到二人,白某1见王惠才来后跑离现场,李某1也跟着往白某1跑的方向走,王惠才认为李某1在被自己抓到后仍然不愿回家,遂产生伤害李某1的故意,从地上拿起李某1带来的柴刀追上李某1,用柴刀背打击李头部两下。李某1被打后仍然往前走,王惠才接着用柴刀砍了一根木棍,持木棍击打李某1头部一棍,将李某1打倒在地,接着又持木棍击打李某1背部数棍,随后离开现场。11月5日,在李某1姐夫的要求下,王惠才父母发动寨邻在“浪尧”坡找到李某1尸体。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1的死因是头部、腰背部外伤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脾破裂而死亡。案发后,在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王惠才进行排查询问时,被告人王惠才如实交代了伤害被害人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王惠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木棒一根、柴刀一把证实:被告人王惠才作案所使用的工具。(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惠才的基本身份情况。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惠才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惠才的到案过程。4、王惠才、白某1的人身检查笔录证实:王惠才及白某1身体均无明显外伤。5、物证的提取笔录证实:对与案件相关的一根木棒、一把柴刀、一部手机、一双绿色解放鞋、一双黑色胶鞋以及一件长袖外衣的实物提取情况。6、对王惠才提取生物检材笔录证实:提取王惠才手指血、左手指甲拭子、右手指甲拭子、左手指甲、右手指甲、口腔拭子、浅蓝色衣服、深灰色长裤及浅蓝色解放鞋的情况。7、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李某1于2016年12月22日已安埋于原交同村更达山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8、李某1和白某1的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1月2日,被害人李某1曾用自己的手机号187××××9546拨打白某1的手机号150××××3031。(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1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李某1的姐夫,李某1于2016年11月2日失踪,我报的警。2016年11月4日15时左右,李某1的老公王惠才来我家问我老婆李某2,李某1是否来过,李某2讲没有来这里,然后王惠才就回家了。之后我骑车去王惠才家里找王惠才,让他去找李某1。2016年11月5日上午9点钟,我看见他们寨子上的人在找李某1。当天下午14时,王某4给我打电话说找到李某1了,在“浪尧”(地名)坡山上看见李某1尸体。李某1身体是脸朝地面倒着的,两只脚是弯曲的,李某1身体上,没有明显的伤口。李某1与王惠才经常闹矛盾。因为李某1身体生病,干不了农活,所以他们两个人经常吵架。2、证人李某2证言主要内容:与证人吴某1证言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王某1证言主要内容:星期三丰乐赶场那天,我媳妇李某1没有回家。第二天,我叫儿子王惠才去李某1的婆家去看她是不是回婆家了。王惠才问了后,说李某1没有回婆家,当天晚上李某1的姐夫叫我们一定要找到李某1。今天早上,我们让寨子的亲戚朋友们帮忙分头在寨子周边去找李某1。在我们寨子后面一处名叫“浪尧”坡的小路,我们找到李某1,她上身穿着一件黑色的上衣,扑倒在地。她的周围有二个矿泉水的瓶子以及几包空零食袋子。五年来,他两口子感情有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偶尔也发生打架,因为王惠才在外打工常年不回家,李某1在丰乐附近找零工做,李某1就和一个丰乐沃屯村叫白乔林的男子好上了。今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因为王惠才发现李某1在外面有男人的事,他两口子发生过激烈的争吵,李某1的姐姐及他姐夫来调解过。李某1外出时,王惠才经常悄悄跟在后面。4、证人余某证言主要内容:李某1是在2016年11月2日离开家。2016年11月2日16时左右,我在王恩静家门口遇见我儿子王惠才,他告诉我他刚才在尧基村“浪尧”坡上看见李某1和一个男子在边吃东西边笑,于是就捡起一根木棒打在桂花的身体,打了几棒就走了。当时只有我和王惠才在现场。王惠才当时穿的是一件短袖“T恤”衣服,裤子是深色的,我没有看见他衣服上有血迹。因为李某1有外遇,而且身体还有病,经常做不了农活,她连儿子都不管,所以他们两个经常争吵。5、证人王某2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1月05日早上7时左右,李某1的婆婆余某让我帮忙找她儿媳妇李某1。我和王某1、王某5在寨上西北方“浪尧坡”小路找到李某1,她穿着黑色的衣服,脸朝下扑倒在地上一动不动。周围有二瓶康师傅牌的矿泉水和三包空零食袋。她的双脚跪在地上,身体向前扑在地上,双手分开扑在地上,右手拿着一个装猪饲料的小口袋。星期三丰乐赶场天,我在寨子外一个叫“交纳井”的路边遇见过李某1,她当时手里拿着一个装猪饲料的小口袋,还和我打招呼,这是我最后一次见李某1。李某1和他王惠才的关系不好,一个月吵架几次。村里领导处理好几次都没调解好。6、证人王某3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号下午约3点,我哥王惠才来我家找我,并拿来我嫂子李某1的手机放我家。然后他告诉我,他今天监视桂花和一个男的在“浪瑶”(地名)坡聊天吃东西,他就用柴刀砍了一根木棒打了她腰部,讲完我哥王惠才就走了。一个月前,我哥告诉过我,我嫂子跟白某1有不正当关系。7、证人王某4、王某5证言主要内容:找寻李某1的详细过程,与王某2证言内容基本一致。8、证人白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从2014年到2016年间,一共大约发生20次性关系,都是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后才出去发生关系的。2015年的一天,李某1告诉我,我和李某1在外边发生性关系后,送她回家时被她老公看见。自从2015年她老公从外边打工回来后,每次她去赶场时,她老公都跟踪她。2016年11月2号(赶场天)中午12点钟,李某1打电话约我去“冗阳”对面坡上玩,让我买点鸡脚爪。然后我花了15元去丰乐街上“心连心”超市买得10只鸡脚爪和两瓶康师傅矿泉水。约下午2点30分,李某1已经坐在那等我,旁边放着一把柴刀和一个折叠好的红色的塑料编织袋。我们两人边吃鸡脚爪鸡腿边聊天,约过了40分钟,她老公空着手找来了,没有讲什么话,她老公从旁边地上捡起那把柴刀,用柴刀背朝她背上狠狠地打了一下,当时我听见李某1痛苦地哼了一声,接着李某1站起来往坡下跑,我也往坡下方跑。之后我听到“嘭、嘭”两声打人的声音和李某1哼叫声,因树子杂草太多,没看见具体是怎么打的。之后我就回家了。当天李某1穿着草黄色的衣服,她的手机是直板的。我穿蓝色中山服,褐色长裤,旧的解放鞋。四天后我才听说李某1被她老公打死。9、证人白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三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系王惠才故意伤害案的侦查人员之一,现对王惠才的到案经过出庭予以说明,我们在对被害人案发现场进行勘察时,不能判断是他杀还是意外死亡,为此,先后找到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一般的调查询问,在询问时也没有人提到系被告人王惠才作案,在询问王惠才之前并未掌握王惠才犯罪的事实,是在询问王惠才时,王惠才自己交代的对被害人的伤害事实。(四)被告人王惠才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日12点左右,我老婆出门,当时她拿着一个包包和一把柴刀,边走边翻手机。我走到另外一边坡看我老婆走去哪里,当时我只看到我老婆一个人走,于是我就没有再去看了,就在那里等。一直到当天准备散场的时候,约下午3点钟左右,我没有看见我老婆从坡上下来,于是我就绕到“浪尧”那个坡,从坡下往上爬,爬到一块平地时,就遇到我老婆和白某1并排坐在地上,面前有矿泉水和零食,我老婆旁边放着一把柴刀和一部手机。然后我慢慢走过去,距离他们两人有几“排”(正常人双手张开后的长度)远,两个人就发现我了,他们站起来往下坡的方向跑。当时我老婆跑的时候,柴刀和手机都没拿,我就从地上拿起我老婆的手机装进我的荷包,把柴刀拿在手上,就去追我老婆。追到我老婆身后,就用柴刀的背面朝我老婆的头部敲了一下,我老婆就不跑了,我又拿柴刀朝她的头部敲了两下,我老婆就蹲下去了,面朝地面,两只手伏起在地上。我用柴刀敲我老婆的时候,我老婆叫我住手。我敲完我老婆,我去距离我老婆三四“排”远的坡上用柴刀砍一根枫香树木棒来打我老婆。我砍得木棒后,就朝她的腰部打四五棒,我打的时候,我听我老婆喊疼。打完后我老婆就不喊了,也不动了,于是我就拿着柴刀、木棒、手机和我带来的镰刀往家里走。我走到“浪尧丫讲”(地名)时,我就把木棒拿到路旁边的一棵树子脚藏起来。然后回到家就把柴刀甩到我家外面的厕所旁边,后把我老婆的手机放在我兄弟王某3家。我怕别人知道我打我老婆这件事情,所以我才丢掉柴刀,拿木棒和手机去藏匿。我告诉自己父母和兄弟王某3,我用木棒把李某1打了。第三天中午,我在拉江田坝路口遇见桂花的姐姐,我就问她,桂花来过他们那里吗。桂花的姐姐说没来,还让我去找李某1。第四天,我就让寨子上的哥弟帮忙去山上找人,下午3点钟左右,王某2找到桂花,我去看,就看到桂花还是保持着我原来打她的时候的那个姿势。我当时左手拿柴刀朝我老婆的头部打去,然后我用双手拿着木棒朝我老婆的腰部打去。那把柴刀是我家的柴刀,是我老婆从家里带去的。柴刀手柄是茶子木,刀身是弯的,宽度有三指手宽。当时我砍棒棒的时候,柴刀把断了,我把柴刀把扔去了。我打她的那根木棒有一“排”左右长,跟矿泉水瓶口差不多粗,是生的枫香树木棒。(五)鉴定意见1、(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6】131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的有机磷杀虫剂、毒鼠强。2、(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6】72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1)送检的标记有“嫌疑人王惠才浅蓝色外衣左侧胸部衣袋外衬布实物剪切”字样的实物提取上、“嫌疑人王惠才黑色长裤左膝关节背侧下缘实物剪切”字样的实物提取上检出人血,与标记有“提取嫌疑人王惠才左手指甲擦拭物”字样的棉签上、“提取嫌疑人王惠才右手指甲擦拭物”字样的棉签上、“嫌疑人王惠才口腔拭子”字样的棉签上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惠才,支持上述人血与生物检材为王惠才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标记有“提取白某1左手指甲擦拭物”字样的棉签上、“提取白某1右手指甲擦拭物”字样的棉签上、“提取白某1口腔拭子”字样的棉签上、“空康师傅矿泉水瓶口擦拭物”字样的棉签上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白某1,支持上述生物检材为白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送检的标记有“嫌疑人王惠才浅蓝色外衣右侧腰部衣袋外衬布实物剪切”字样的实物提取上、“嫌疑人王惠才右脚绿色解放鞋鞋帮表面擦拭物”字样的棉签上、“嫌疑人王惠才右脚绿色解放鞋鞋底凹陷部位擦拭物”字样的棉签上、“嫌疑人王惠才左脚黑色胶鞋鞋底凹陷部位擦拭物”字样的棉签上、“提取死者上身黑色夹克肩袖疑似血迹处剪切”字样的实物提取上、“提取死者白色胸罩疑似血迹处剪切”字样的实物提取上、”1号物证牌处靠西处疑似血迹”字样的棉签上检出人血,与标记有“提取受害人李某1口腔拭子”字样的棉签上、“提取受害人李某1双侧乳房拭子”字样的棉签上、“山椒凤爪塑料包装”字样的实物提取上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某1,支持上述人血与生物检材为李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送检的标记有“嫌疑人王惠才左脚黑色胶鞋鞋帮表面擦拭物”字样的棉签上检出人血,检出两人或两人以上混合基因分型;(5)送检的标记有“嫌疑人王惠才右脚黑色胶鞋鞋底凹陷部位擦拭物”字样的棉签上检出人血,检出两人或两人以上混合基因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王惠才、李某1、王某6的基因型均可从该混合基因型中找到来源;(6)送检的标记有“木棒身距大头端32.0cm至62.0cm段表面擦拭物”字样的棉签上检出两人或两人以上混合基因分型;(7)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王惠才、李某1为王某6的生物学父母。3、(匀)公(司)鉴(尸检)字【2016】10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死因符合头部、腰背部外伤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脾破裂而死亡。(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即2016年11月5日14时许,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三都县大河镇丰乐社区尧基村“浪尧”坡进行现场勘验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王惠才对作案现场进行现场指认的情况;(2)王惠才对藏匿作案凶器木棒的现场进行现场指认的情况;(3)王惠才对藏匿作案凶器柴刀的现场进行现场指认的情况;(4)王惠才对藏匿被害人李某1手机的现场进行现场指认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1)经王惠才辨认4号白某1就是当天与被害人在一起的人;(2)经白某1辨认11号王惠才就是当天打李某1的人;(3)经白某1辨认6号李某1就是其情人;(4)经王某1辨认4号白某1就是李某1的情人。上列所有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前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惠才因不能正确处理与妻子李某1的感情纠纷,在发现被害人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临时起意产生了伤害被害人的想法,先后用柴刀和木棍对被害人实施击打后离开现场,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惠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王惠才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王惠才就主动交代了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王惠才的犯罪行为后果严重,考虑本案引发原因、被告人具有的自首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惠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30年11月6日止。)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姚清明审判员  罗 莎审判员  邹明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