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2013年8月14日,因非法收购木材被十堰市郧阳区林政稽查队处以行政罚款3869元。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一案,由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日以鄂十郧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敬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罗某某在其木材加工厂收购了石某,4和王某2滥伐的桦栎树,堆放在谭山镇柳泉村四组高速路桥下的河滩处加工成桦栎树木屑进行销售。经十堰市郧阳区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工程技术人员对罗某某非法收购的桦栎树进行现场勘测,其非法收购的桦栎树活立木蓄积为48.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十堰市郧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书证及证人石某,4、王某2、吕某、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他人滥伐的林木,而非法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敬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怡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