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合鑫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南方涂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方涂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合鑫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方涂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法定代表人:李爱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合鑫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南方涂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合鑫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所在的法院处理,且合同中明确载明签订地点为无锡,故应由合鑫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南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南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无锡”属约定不明确。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合鑫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因不明确而无效,但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合鑫川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鑫川公司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且南方公司要求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依法仍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