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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叶建锋、吴思凯等与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锋,吴思凯,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8行初8号原告叶建锋,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吴思凯,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芬,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龙井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周俊杰,男,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然,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建锋、吴思凯诉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掇刀区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锋、吴思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芬,被告掇刀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然、何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8日,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掇刀石派出所(以下称掇刀石派出所)作出掇公(掇刀石)行罚决字[201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思凯、叶建锋警告。叶建锋、吴思凯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掇刀区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掇刀区政府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回复》,认为掇刀公安分局不是其工作组成部门,建议叶建锋、吴思凯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原告叶建锋、吴思凯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掇刀石派出所掇公(掇刀石)行罚决字[201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掇刀公安分局或掇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掇刀区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被告掇刀区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建锋、吴思凯提交了以下证据:A1、掇刀石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A2、掇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回复》。证据A1、A2证明掇刀石派出所向两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两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以公安部发布的文件依据要求原告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被告掇刀区政府辩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收到原告对掇刀石派出所作出的掇公(掇刀石)行罚决字[201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作出处罚决定的掇刀石派出所是掇刀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而掇刀公安分局为荆门市公安局的派出机关,不是被告的工作组成部门,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不是该行政行为适格的复议机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权处理的机关申请复议,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先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掇刀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B1、掇刀区政府机构设置表;B2、掇刀公安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B1、B2证明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不是被告的工作组成部门,被告无权受理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掇刀区政府机构设置表中没有将掇刀公安分局列为其工作部门,但根据宪法的规定,公安部门是政府的工作部门,掇刀公安分局是掇刀区政府的工作部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掇刀石派出所告知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掇刀石派出所查明,2017年1月7日13时许,吴思凯伙同叶建锋在本市掇刀区城南新区黄龙武校门口为向黄龙讨要债务采取举牌子并大声吆喊的方式引起路人围观,在民警出警制止后,吴思凯和叶建锋于18日10时许又在本市掇刀区城南黄龙武校门口大声吆喊。2017年1月8日,掇刀石派出所作出掇公(掇刀石)行罚决字[201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思凯、叶建锋警告,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掇刀公安分局或掇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叶建锋、吴思凯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掇刀区政府申请复议。掇刀区政府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回复》,认为作出处罚决定的掇刀石派出所是掇刀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掇刀公安分局是荆门市公安局的派出机关,不是掇刀区政府的工作组成部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叶建锋、吴思凯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公安机关是政府工作部门,掇刀石派出所是掇刀公安分局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被告掇刀区政府是掇刀石派出所对二原告作出警告行政处罚的行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二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掇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掇刀石派出所亦告知原告可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告知原告向有权处理的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受理原告叶建锋、吴思凯的行政复议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林审判员  鲁琼丽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