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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执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李如生提取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祗迎,李如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郯执字第1639号申请执行人徐祗迎,男,1956年1月9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李如生,男,1961年7月7日生,汉族,郯城县。本院在执行徐祗迎与李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李如生所有的在郯城县郯城街道西关二街的房屋补偿款12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廷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