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3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哲与邓登东、陈一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哲,邓登东,陈一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民初1051号原告:赵哲,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瑶族,司机,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超,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登东,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瑶族,个体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陈一苗,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赵哲与被告邓登东、陈一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登东、陈一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登东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该款项于同年12月18日归还。当日,被告邓登东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6年6月2日,被告邓登东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该款项于同年12月2日归还。当日,被告邓登东又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邓登东还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予以回避。由于上述二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登东、陈一苗缺席,被告邓登东、陈一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赵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邓登东与被告陈一苗系夫妻关系;2.借条2张,拟证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于同年12月18日归还;2016年6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同年12月2日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登东、陈一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张《借条》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富川××自治县凤凰经营方太橱具店。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于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于同年12月18日归还;2016年6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同年12月2日归还,合计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哲与被告邓登东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邓登东立下的借条为证,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登东取得借款后,在原告催告清偿借款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邓登东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邓登东、陈一苗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登东、陈一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登东、陈一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哲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邓登东、陈一苗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盘家辉审 判 员 杨文韬人民陪审员 杨如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世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