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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83姚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通,男,汉族,1980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务工,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武,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于同年4月26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通及其辩护人蒋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在安徽省临泉县牛庄二冯庄行政村诗韵服装厂,诗韵服装厂老板郭福汉与李贺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姚通将李贺一方的比亚迪汽车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座旁玻璃砸坏,后在双方协调比亚迪汽车赔偿事宜的时候,姚通用尖刀将李某的腹部扎伤,将宋某的颈部捅伤。李贺一方的人离开后,姚通用尖刀将对方奥迪车车轮胎扎烂一个。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李某、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李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姚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姚通系因被他人殴打才实施的伤害行为,李贺等人称去要账的证言不客观,违反常理;姚通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通案发前在临泉县牛庄二冯庄行政村临泉县诗韵服装厂务工,且与该厂老板郭福汉系亲戚关系。2016年4月17日下午,在临泉县诗韵服装厂,郭福汉与前来帮被害人李某索要债务的赵兵兵、孙冠庭发生争执,姚通用铲子将赵兵兵等人所开比亚迪汽车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座旁玻璃砸坏;当晚21时左右,李某与其哥哥李贺带领彭佩生、宋某、于新彬等人到该服装厂,双方就比亚迪汽车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时再次发生争执,姚通用刀将李某腹部扎伤,将宋某颈部捅伤。李贺一方离开后,姚通又用刀将对方奥迪车车轮胎扎烂一个。期间,姚通左手手指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宋某、姚通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姚通主动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以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合并行政拘留十九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人于某、孙某、郭某、宗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宋某陈述,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法)鉴字[2016]137号、138号、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证鉴[2016]38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附方位图、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姚通持械伤害他人,其犯罪行为又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且可以从轻处罚。以上量刑情节,本院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辩护人提出对姚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姚通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曹剑锋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