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执恢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良、徐国杰、石岐云、郑立新、韩香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良,徐国杰,石岐云,郑立新,韩香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恢71号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俊强。委托代理人:高艳海。被执行人:徐良,男,1991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徐国杰,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石岐云,女,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郑立新,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韩香宏,女,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徐良、徐国杰、石岐云、郑立新、韩香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75845.36元、诉讼费10772元、公告费606元、执行费1115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良、徐国杰、石岐云、郑立新、韩香宏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徐良、徐国杰、石岐云、郑立新、韩香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徐国杰、石岐云所有的用于本案债务抵押担保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前进街十二委房屋(产权证号:鸡东县房权证鸡东镇房字第104**号,面积103.84平方米,登记产权人:石岐云);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郑立新、韩香宏所有的用于本案债务抵押担保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前进街十二委房屋(产权证号:鸡东县房权证鸡东镇房字第112**号,面积49.79平方米,登记产权人:郑立新)。根据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上述两座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17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以第二次流拍卖价497910.4元接受该两座房屋,用于抵偿被执行人徐良应向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的借款本金463532.4元、诉讼费10772元、执行费11158元、评估费12448元,合计497910.4元。2017年2月28日,该两座房屋已经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徐国杰、石岐云、郑立新、韩香宏用上述两座房屋抵押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徐良仍应向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案剩余借款本金86467元、截止2017年2月26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342092.78元、公告费606元,以及计算到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徐国杰自愿为本案剩余款项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表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徐良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徐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徐良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现已超过三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现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焕玉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邵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