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义超与唐山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超,唐山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515号原告:孙义超,男,1990年5月11日生,满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唐山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临港商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958642933。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孙义超与被告唐山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超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祥、刘凤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义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17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贬值损失等费用合计65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B×××××大众迈腾小型轿车所有人。2016年6月21日晚,原告将车辆停放于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管委会食堂门口,因当晚大风,将房顶钢板刮下砸到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75000元。因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系被告物业公司管理,因其管理不善,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故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唐山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第三,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所提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所提无争议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义超系冀B×××××大众迈腾小型轿车所有人,于2016年3月1日购买所得。2016年6月21日,原告将车辆停放于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管委会食堂门口时,因当晚大风将房顶钢板刮下砸到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唐山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物业管理者。后原告委托唐山中元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事故车辆进行公估鉴定,认定该车辆发生事故前评估价值为220728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评估价值为90000元。原告孙义超因本次事故支出如下费用:唐山中元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4500元,拆解费5000元,汽车装具费8100元(其中脚垫980元,太阳膜4300元,凉垫1950元,布座垫87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误工费3000元,出租车费1100元。该事故车辆拖车费1600元,已由被告先行垫付。因被告对该事故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对该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鉴定。2016年9月19日,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作出曹妃甸认价字[2016]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事故车辆损失为41682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唐山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向本院申请公估鉴定,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公估鉴定。2017年4月8日,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秦衡泰评价字[2017]第T015号评估结论书,认定该事故车辆贬值损失为61000元,原告为此垫付了相应鉴定费300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审查,本院作如下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复印件,主张被告应当赔付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事故车辆不是营运车辆,系自用车辆,故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定。经审查,2016年6月21日,原告孙义超与唐山市曹妃甸昊博汽车运输服务部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唐山市曹妃甸昊博汽车运输服务部现代IX35型、车牌号为冀B×××××轿车一辆,每天租金200元,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在本次事故解决完毕后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唐山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物业管理者,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造成原告孙义超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损坏,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唐山中元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公估鉴定结论系其单方委托,且被告对此申请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唐山中元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公估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相应的1500元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拆解费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3000元、出租车费用11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付其汽车装具费用81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车辆系外部原因致使损坏,故该车辆内饰用品的更换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但对于该项诉请中的4300元太阳膜费用,结合本次事故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事故车辆的购入时间及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认定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存在相应贬值损失。加之,被告唐山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该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公估鉴定,且庭审中对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61000元车辆贬值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为此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查明该车辆损失所必要支出,应当由被告唐山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唐山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结合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及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结论的作出时间,本院酌定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200元/天×102天=20400元(即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重新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后的30天共计102天,其中该30天时间为该车辆合理的修理期间)。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41682元+61000元+4500元+4300元+3000元+20400元+1600元=136482元(其中拖车费1600元,被告已经先行支付)。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义超经济损失136482元(其中拖车费1600元,被告已经先行支付);驳回原告孙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3元,由原告孙义超负担1058元,由被告唐山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