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坦洲超越五金制品厂与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坦洲超越五金制品厂,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561号原告:中山市坦洲超越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第一工业区曙光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陈银平,总经理。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大道南。法定代表人:AROKKIASAMYNGANAMUTHO。原告中山市坦洲超越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超越五金)诉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尔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朔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越五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埃尔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5,736.1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螺丝产品,剩余就货款25,736.19元,经多次催讨,仍未予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催款函;2.增值税发票;3.对账单;4.送货单;5.采购单。被告埃尔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埃尔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埃尔凯公司供应五金产品,被告埃尔凯公司拖欠其货款。原告提供了采购单、送货单用于证明送货的事实,采购单上盖有被告埃尔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6日共计送货8379.35元;于2015年6月1日、7月4日、7月9日、7月21日、7月23日、7月27日共计送货22,905.24元;于2015年8月11日、9月4日送货12,693.6元,共计送货43,978.19元,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埃尔凯公司,上述货款原告称被告埃尔凯公司已经支付了18,242元,剩余货款25,736.19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提供了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三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埃尔凯公司供应了43,978.23元的货物,原告承认被告埃尔凯公司向其支付了18,242元,对于原告述称已经支付的部分,属于原告的确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剩余25,736.19元未支付,被告埃尔凯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无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该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埃尔凯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25,736.1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坦洲超越五金制品厂支付货款人民币25,73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元,由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朔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