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2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冷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525号原告:冷敏,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负责人:王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冷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赔付原告垫付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及原告的财产损失19300元(含施救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18时45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刘XXX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张XXX受伤、被保险车辆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张XXX支付医疗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18400元,施救费9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在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辩称,1、(2016)皖122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XXX为张XXX垫付了10000元,故原告冷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其不应承担原告支付给伤者张XXX10000元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3、施救费明显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冷敏为其所有的皖K×××××车辆向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5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2015年10月20日18时45分许,刘XXX驾驶皖K×××××车沿S30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66KM+800M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XXX发生碰撞,致车身损坏及张XXX受伤。经责任认定,刘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在(2016)皖122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赔偿张XXX18824.34元。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已履行上述判决。另查明,冷敏通过刘富国赔偿张寒丽10000元。本院认为,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与冷敏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关于冷敏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对冷敏提出的刘富国赔偿张寒丽10000元系冷敏垫付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冷敏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故冷敏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诉请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关于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冷敏垫付的10000元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由于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过高的问题,由于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涉案车辆皖K×××××车施救费在合理范围内,无明显过高,故对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冷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冷敏保险金2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昊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宫清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