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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4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景军、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公司冯营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景军,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公司冯营矿,阚天兰,杨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民再3号原审原告:王景军,男,汉族,现住山阳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公司冯营矿,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法定代表人:田首虎。原审被告:阚天兰,女,汉族,现住。再审被告:杨志,男,汉族,现住址不祥。系冯营矿职工食堂承包人。原审原告王景军(以下简称王景军)与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公司冯营矿(以下简称冯营矿)、原审被告阚天兰(以下简称阚天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豫0804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马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2月26日开庭,原审原告王景军和原审被告阚天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营矿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依原审原告王景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志为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景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营矿、阚天兰、再审被告杨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军称,近几年内一直给冯营矿职工餐厅送煤气,2015年1月2日,因拖欠煤气款,王景军停止向其送煤气。阚天兰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共欠王景军煤气款24950元,门岗和餐厅都验过货,煤气没有质量问题。现要求冯营矿、阚天兰、餐厅老板杨志支付煤气款24950元。原审被告阚天兰庭审中陈述,其是2014年7-8月份才到冯营矿职工餐厅工作,老板是杨志,王景军之前和老板就有合作,期间零零散散打了好几个条,王景军把这些条给其看之后让打了一个总条。之前王景军和老板怎么合作的也不是太清楚,其只是稀里糊涂的打了张条。因为老板让其负责验货收货,所以条是其给王景军打的。之所以拖欠煤气款是因为王景军提供的煤气存在质量问题。杨志欠王景军的煤气款,不是其欠的,应该由杨志承担。原审被告冯营矿未派人员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再审被告杨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王景军向本院起诉请求,冯营矿、阚兰共同支付王景军煤气款24950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王景军近几年内一直给阚兰送煤气,2015年1月2日,因拖欠煤气款,王景军停止向其送煤气。阚兰向王景军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共欠王景军煤气款24950元,事后,王景军多次要求阚兰支付该欠款,但阚兰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纠纷成诉。本院原审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因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价款24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营矿支付价款,因无证据证明购买煤气的是被告冯营矿,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阚兰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阚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景军24950元。二、驳回王景军其它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王景军所举证据一、2015年1月3日原审被告阚天兰以阚兰的名义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能够证明王景军给冯营矿职工餐厅送煤气,及2015年1月3日阚天兰向其打24950元欠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食堂承包合同两份,及杨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冯营矿将职工餐厅承包给杨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景军近几年内给冯营矿职工餐厅送煤气。因拖欠煤气款,王景军停止向其送煤气。2015年1月3日,阚天兰向王景军出具一张署名阚兰的欠条,写明欠煤气款24950元。事后,王景军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被告拒付,纠纷成诉。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冯营矿将职工餐厅承包给杨志,阚天兰在该餐厅为杨志打工。原审认定阚天兰欠王景军煤气款24950元有误。本院再审认为,本案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冯营矿将职工餐厅承包给杨志,在此期间对外所欠的煤气款,应由冯营矿职工餐厅承包人杨志偿还。阚天兰是给杨志打工的,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冯营矿将餐厅承包给了杨志,故也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豫0804民初31号民事判决。二、再审被告杨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审原告王景军煤气款2495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景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4元,由再审被告杨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霞人民陪审员  郭姣姣人民陪审员  申利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茜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04民再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