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一段。法定代表人:罗有威,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三段2号。负责人:雷建华,行长。上诉人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寿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及原审被告叶华容、罗有威、罗伟、王小方、罗小文、邓文清、罗菊华、韩永昌、罗麒麟、四川景圣景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4977号之一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仁寿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人民法院或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一并提起诉讼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主从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成都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成都银行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即原审法院辖区,即管辖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协议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仁寿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