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26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明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闫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闫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6民初295号原告:吴明妹,女,侗族,1936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住所地:三江县古宜镇浔江大道苏城光明城第七栋(107-109、207-209号)。负责人:陈香建,经理。被告:闫伟,男,1975年3月1日出生,农民,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吴明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闫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明妹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明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明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69元,减半收取734.5元,本院予以免交。审判员  刘助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