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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20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小康盗窃、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代某,张某,孙某,张某1,李某,李小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0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浙江省云和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静海县。诉讼代理人张某2(张某1之兄),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人李小康,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康犯盗窃罪、放火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代某、张某、孙某、张某1、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代某、张某、孙某、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人李小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小康于2016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来到天津滨海新区塘沽xx里x栋北侧,盗窃×××××牌面包车内物品未遂后,将该车点燃,以致将在面包车两侧的馒头房、超市引燃,存放于该超市内的26000元现金人民币被烧毁。经鉴定,×××××长安面包车价值3500元。2、被告人李小康于2016年3月30日凌晨,窜至天津滨海新区塘沽xx里x栋,盗窃×××××汽车内物品未遂后,将该车点燃,致使周围的三轮车等物品被引燃,经鉴定×××××汽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3、被告人李小康于2016年3月30日凌晨,窜至天津滨海新区塘沽xx里x栋北侧,盗窃该手机通讯店未遂后,采用放火方式欲将该手机通讯店烧开,被群众及时发现并将火扑灭。4、被告人李小康于2016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窜至天津滨海新区塘沽xx工地北侧盗窃×××××威志汽车内半盒烟后,采用放火方式将该车点燃,以致放在该车两侧的×××××尼桑汽车、×××××汽车被引燃,经鉴定×××××威志汽车价值22500元,×××××尼桑汽车被烧毁零件价值1446元,×××××汽车价值70000元。5、被告人李小康于2016年5月3日凌晨1点多,窜至天津滨海新区塘沽xx菜市场北侧福利彩票站,采用砸玻璃窗入室方式盗窃该彩票站现金200余元,联想手机一部,平板电脑、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联想手机价值30元,平板电脑价值50元,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小康再次来到该彩票站,采用放火方式将该彩票站点燃,以致将彩票站旁边的快餐店、美发店被引燃,经鉴定,彩票站以及美发店被烧毁的部分物品价值575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物,且多次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康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诉称,因被告人李小康的行为致原告人产生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小康赔偿原告人因超市整体被烧毁所导致的现金损失26000元、财物损失400000元、装修损失14900元、房租损失9250元、误工损失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0150元。原告人项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进货单据、转让协议,证实财产损失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诉称,因被告人李小康的行为致原告人产生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车辆损失12000元及货物损失38000元,共计50000元。原告人代某未提供证据,依据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主张车辆损失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因被告人李小康的行为致原告人产生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被烧毁车辆损失22500元、精神损害费27500元,共计50000元。原告人张某未提供证据,依据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主张赔偿的具体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因被告人李小康的行为致原告人产生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修车费3050元。原告人孙某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证实车辆维修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因被告人李小康的行为致原告人产生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车辆损失70000元。原告人张某1未提供证据,依据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主张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李小康的行为致原告人产生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被烧物品损失38033元,误工损失60000元,共计人民币98033元。原告人李某提交了被烧物品的票据、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其物品损失及误工费损失。被告人李小康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就民事部分同意赔偿各原告人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小康于2016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来到天津滨海新区塘沽xx里x栋北侧,盗窃×××××牌面包车内物品未遂后,将该车点燃,以致将在面包车两侧的馒头房、超市引燃,被害人项某存放于该超市内的26000元现金人民币被烧毁。经鉴定,×××××长安面包车价值3500元。2.被告人李小康于2016年3月30日凌晨,窜至天津滨海新区塘沽xx里x栋,盗窃被害人代某所有的×××××汽车内物品未遂后,将该车点燃,致使周围的三轮车等物品��引燃,经鉴定×××××汽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3.被告人李小康于2016年3月30日凌晨,窜至天津滨海新区塘沽xx里x栋北侧,盗窃该手机通讯店未遂后,采用放火方式欲将该手机通讯店烧开,被群众及时发现并将火扑灭。4.被告人李小康于2016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窜至天津滨海新区塘沽xx工地北侧盗窃被害人张某所有的×××××威志汽车内半盒烟后,采用放火方式将该车点燃,以致放在该车两侧的被害人孙某停放的×××××尼桑汽车、被害人张某1停放的×××××汽车被引燃,经鉴定×××××威志汽车价值22500元,×××××尼桑汽车被烧毁零件价值1446元,×××××汽车价值70000元。5、被告人李小康于2016年5月3日凌晨1点多,窜至天津滨海新区塘沽xx菜市场北侧被害人李某经营的福利彩票站,采用砸玻璃窗入室方式盗窃该彩票站现金200元,联想手机一部,��板电脑、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联想手机价值30元,平板电脑价值50元,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小康再次来到该彩票站,采用放火方式将该彩票站点燃,以致将彩票站旁边的快餐店、美发店被引燃,经鉴定,彩票站以及美发店被烧毁的部分物品价值5750元人民币。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小康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李小康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现金人民币26000元被烧毁,无法继续经营超市的误工损失人民币11480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2000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2500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050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车辆损失人民币70000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财产损失人民币38033元,无法继续经营彩票站的误��损失人民币114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项某、韩某、李某2、代某2、黄某、姜某、孙某、张某1、王某、蒋某、安某1陈述,证人刘某、代某、连某1、连某2、李某、吴某、付某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指引鉴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附近视频监控截图照片及监控录像光盘,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财物,且多次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康实施的第1、2、3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康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小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康盗窃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彩票站内现金、物品,本案证据能够证实的价值为280元人民币,依法应予责令退赔。因被告人李小康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代某、张某、孙某、张某1、李某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小康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人项某主张的损失中,其存放于超市内的26000元现金人民币被烧毁由其在公安机关依法所做陈述证实,被告人李小康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代某主张被烧车辆损失人民币12000元,原告人张某主张被烧车辆损失人民币22500元,原告人张某1主张被烧车辆损失人民币70000元,均有价格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孙某主张车辆被烧损失为人民币3050元,并提交了修车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人孙某因车辆被烧而实际支出修车费的事实,��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李某主张彩票站内被烧物品损失人民币38033元,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人李小康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李小康放火将原告人项某经营的超市、李某经营的彩票站烧毁,造成二原告人无法继续经营,本院参照天津市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68879元/年,酌情支持二原告人二个月的误工损失,即11480元人民币。原告人项某提交的进货单据、转让协议,无法证实案发时超市内被烧毁物品的具体价值,本院无法支持。各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超出了应予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小康向被害人李某退赔人民币280元;三、被告人李小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480元;四、被告人李小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五、被告人李小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00元;六、被告人李小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0元;七、被告人李小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八、被告人李小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513元;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代某、张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庆春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