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执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汪晶、宜昌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汪晶,宜昌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4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负责人叶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汪晶,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执行人宜昌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法定代表人王正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法定代表人王正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执行人汪晶、宜昌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502民初144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汪晶、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贷款本金384468.36元及利息7568.34元,并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被执行人宜昌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汪晶、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汪晶、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777.50元、执行费5837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汪晶、宜昌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汪晶、宜昌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1651.2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汪晶、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384468.3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被执行人宜昌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汪晶、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84468.36元为基数,被执行人汪晶、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日万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宜昌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判长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