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尹洪琼、雷成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洪琼,雷成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洪琼,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吉江,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系上诉人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成红,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上诉人尹洪琼因与被上诉人雷成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洪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5年9月份至2016年上诉人到各医院诊治所花治疗费与被上诉人殴打致伤有关联,因为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份共殴打上诉人三次并骑在上诉人肚子上五次殴打,致使上诉人身体多个器官受伤、受损,造成上诉人岔气、胸部下陷及气不顺,一直没好,所以才到各医院求医用药。2016年6月1日和2017年2月12日夏津县雷集镇卫生院出具的书面证明足以证实以上事实的真实性。2.2016年6月8日上诉人到夏津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生给开的药上诉人吃了后感到不适,用了丹皮酚软膏后感到胸闷、鼻塞、口出血、双上肢痛疼,之后上诉人又回夏津县人民医院复查,许大夫告诉上诉人说与用药无关,主要是有伤到骨头的地方,并让上诉人停止用药,上诉人回到家躺到床自己用手一摸确实胸部左侧有软骨变形的地方,然后上诉人又到齐鲁医院中医门诊检查治疗,在医生问诊时,上诉人对医生说97年肝胆曾受过外伤,让其开药时注意一点,并不是上诉人要检查肝胆病,更没有检查妇科。3.受伤后至今上诉人不能吃排骨、包子、奶粉、米饭等食物,吃了后心口凉,胃涨不消化,不能喝凉水、温水,不能吃凉东西,吃后双手有针扎痛感。2015年8月份和2016年2月份曾晕倒过两次。4、2015年6月份在雷集镇古陈村孙大夫诊所买的治过敏药,吃了不对症,脖子更加严重发烧。经常晚上睡不着觉。5、喝了奶粉后左腿左手都麻木,有时一用气鼻子出血。6、上诉人去外地看病坐公交车无发票,但是确实花了不少钱。7、至今上诉人不能干活,洗衣服都不行,手痛,血脉不流通。雷成红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殴打上诉人,上诉人看病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先占被上诉人的地方,将被上诉人种的树拔掉,被上诉人没有打上诉人,上诉人骨头变形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身体有病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村里已经调解。尹洪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914.9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发生三次争执,原、被告互相扭打了三次。2015年4月10日17时许原、被告在雷集镇付庄村村东一南北胡同内发生第三次打架,原告的丈夫报警,民警将原、被告拉开后进行了调解,但最终调解不成。2016年9月20日雷集镇派出所向被告送达了夏公(雷)行罚决字【2016】1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三日行政拘留的处罚。2016年11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立案后原告尹洪琼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伤残程度等项进行法医学鉴定,但因病历记载很少,未找到与被鉴定人尹洪琼叉气、胸部下陷不能劳动等相关的客观指标,鉴定无法进行,被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退回。以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另查,2015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015年4月10日下午17时许原、被告因宅基纠纷产生争执,后发生打架,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纠纷发生的原因,被告在庭审中称系原告将被告栽的树拔掉在先,并动手採被告的头发说要讹诈被告,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关于被告所称因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导致原、被告发生冲突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对纠纷发生原因、经过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有过错,原告的行为没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应当全额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夏津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上载明的数额为准,共计259元。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7天计248元。交通费一审法院依法酌定100元。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及正规医嘱证明,原告要求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将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59元;2、误工费248元(12930元÷365天×7天);3、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0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很少,本次司法鉴定未能进行,若原告有与此次打架事件有关的新的鉴定意见,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被告雷成红赔偿原告尹洪琼医疗费259元、误工费24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负担236元,被告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加盖夏津县雷集镇卫生院工作的证明一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单两份、德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夏津县公安局雷集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及雷集镇卫生院细胞分析检验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因打架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质证称:夏津县雷集镇卫生院的证明与双方打架无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及德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是2017年的证据,与双方打架无关;雷集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雷集卫生院的检验报告单是2016年的,与双方打架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对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其自身遭受损失以及其所受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夏津县公安局夏公(雷)行罚字[2016]1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4月10日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该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上诉人主张费用与被上诉人殴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殴打的时间是在2015年4月,对于2015年4月份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一审已经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4月的相关病历及检查单据分析,当时并未发现严重伤情,医疗机构也未明确上诉人的伤情需要何种后续治疗或复诊。根据上诉人在二审调查中的陈述,应当认定上诉人曾于1997年受过肝胆外伤,且在2000年前后因受凉造成脖子发痒。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于2015年9月之后上诉人进行的相关治疗与被上诉人2015年4月份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多大的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做出认定,一审法院对2015年9月份之后的医疗及相关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如上述治疗确实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可待证据充足后依法另行解决。综上,尹洪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尹洪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