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柳、王习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柳,王习宝,李勇,董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柳,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习宝,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继春,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陈柳因与被上诉人王习宝、李勇、董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柳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陈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 根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张立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宗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