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清与王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王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595号原告:王清,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李,男,1969年1月8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5号。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仲,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琼垚,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与被告王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燕、被告王李、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琼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2元、误工费51120元、护理费8464.2元、交通费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25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818.9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814.5元、邮费20元、二次治疗费15000元共计180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清于2016年8月起在锦荣·悦汇城项目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国基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王李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原告的雇主。2016年9月4日,原告在进行木工作业时受伤,被工友送至郑州航空港郑港医院救治,2016年9月9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后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清的损伤情况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讨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望判令如诉。被告王李辩称,原告系下班时间过后受的伤,其违反了安全生产的规定,存在有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国基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王李是雇佣关系,与被告国基公司无关,国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违反了安全生产的规定,疏于观察周围环境,踩空木板,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如果要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对每天240元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误工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过高;交通费有异议,请法院酌定;邮寄费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建议调整为1万元;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均无异议。原告王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受伤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时现场情况;2.郑州顺隆置业有限公司锦荣悦汇城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后信息公示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国基公司为该项目施工单位;3.郑州航空港郑港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各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和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57608.8元(被告已承担);4.福郎中大药房十二分店小票三张、郑州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收款单两张,证明原告自费药费152元;5.俞晓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6.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二被告应当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6340.3元、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二次治疗费15000元;7.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亲属为照看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1264元;8.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张、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的费用共计2734.5元。对于原告所举8组证据,被告王李和国基公司质证后认为: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能证明原告在施工时没有采取相关安全措施,未佩戴安全帽及绑定安全带;2.证据2无异议;3.证据3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每日清单佐证;4.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发票且购买的药系治疗胃病,不能证明与原告病情有关;5.证据5有异议,不能因此认定为护理人员;6.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7.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8.证据8中对于鉴定费和检查费无异议,对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发票有异议,没有提供有效邮寄单据。被告王李未提供证据;被告国基公司未提供证据。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仅提供了俞晓莲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基公司系位于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四街东侧、兴隆路南侧的郑州顺隆置业有限公司锦荣·悦汇城11号楼的施工单位,被告王李称其承包锦荣·悦汇城11号楼的木工活,原告王清为被告王李雇佣的工人。2016年9月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郑州航空港郑港医院救治。2016年9月9日,原告被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骨折并脱位;2.右侧耻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为57608.8元。另查明,被告王李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被告王李承认未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被告国基公司认可锦荣·悦汇城11号楼的木工活由被告王李承包;原告从事建筑业多年但没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王李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的问题,被告王李和原告均认可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国基公司认可锦荣·悦汇城11号楼的木工活由被告王李承包,本院对被告王李承包被告国基公司的工程,并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王李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李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国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国基公司将木工活承包给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李,造成原告因缺乏安全措施从架子坠落的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国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李和国基公司主张原告对事故发生有主要过错,因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不能提供正式票据证明152元的门诊费实际发生,二被告认为小票及收款单上的药与原告病情无关,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1120元,二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收入状况不予认可,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283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24091.18(41283元/年÷365天×213天)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464.2元,二被告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64元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交通费应用于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本院查明的原告的病情及转院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对原告50天的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主张的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参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30元/天×50天)元;6.营养费:二被告对原告三个月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主张的3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参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20元/天×90天)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521.4元,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依据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0180.44(11696.74元/年×20年×0.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3818.9元,参照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2714.5元,二被告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治疗费: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15000元,二被告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38950.32(24091.18元+8464.2元+200元+1500元+1800元+70180.44元+15000元+2714.5元+15000元)元,被告王李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和二次治疗费共计138950.32元;被告国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和二次治疗费共计138950.32元;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5元,减半收取计1953元,原告王清负担1505元,被告王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张晓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士磊书 记 员 靳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