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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行审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114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与王庆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东县环境保护局,王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4行审114号申请执行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必如,局长。被执行人王庆国,男,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申请执行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5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东环罚字[2016]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王庆国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肉鸡养殖项目生产,直至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其他义务。因被执行人未提起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6]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王庆国停止肉鸡养殖项目生产,直至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红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天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