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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8执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孙宏利与赵亚杰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宏利,赵亚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8执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宏利,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被执行人赵亚杰,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本院在执行孙宏利与赵亚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5)宝中民三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宏利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亚杰返还出资款88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一、二审公告费5020元。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于2017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赵亚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负担执行费1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赵亚杰银行存���22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本院同时查明:1、被执行人赵亚杰在金融机构再无存款;2、被执行人赵亚杰在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赵亚杰无车辆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赵亚杰在工商部门无开办工商业的工商登记信息;5、被执行人赵亚杰在我院还有一金融借款合同案件正在执行且金额比较大,暂无履行能力。我院将查询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孙宏利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宝中民三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赵亚杰给付义务中除已执行到位2200元外剩余��件款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张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智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