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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圣元与陈晓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元,陈晓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2448号原告:王圣元,男,户籍所在地:马山县,现居住地:宜州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男,户籍所在地:马山县,现居住地:宜州市,法定代理人:覃某,女,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现居住地:宜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国,男,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德胜镇育秀街**号,(特别授权)被告:陈晓锋,男,户籍所在地: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号碧园香樟林*幢*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飞,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35167741R。代表人:庞善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圣元与被告陈晓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元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国,被告陈晓锋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飞,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左下肢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医疗费与本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决定对原告左下肢伤残程度、原告的医疗费与本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鉴定委托,本院于2017年2月9日收到鉴定结论。被告陈晓锋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智力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鉴定委托,本院于2017年2月9日收到鉴定结论。本案扣除补充调查期间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圣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287元(78818元+7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元(100元/天×344天+100元/天×40天)、护理费83344元(140元/天×344天+86元/天×344天+14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253593元(26416元/年×20年×0.4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82624元;2.被告赔偿原告鉴定期间前往柳州市的燃油费200元、过路费70元、伙食费300元、司机误工费200元、王某的误工费140元,共计910元,前往南宁市的燃油费500元、过路费310元、伙食费300元、司机误工费200元、王某的误工费140元、检查费732、快递费30元,共计2212元,合计31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14时19分许,陈晓锋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沿宜州市庆远镇金宜大道自广维向宜州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宜州市庆远镇金宜大道金喜领秀华城小区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王圣元,造成王圣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晓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圣元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44,其间有陪护人员两名。王圣元于2015年7月10日到广西假肢康复中心康复部配置了矫形器,费用为1300元。2016年8月8日王圣元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智力缺损伤残程度判定为十级;2、左下肢肌力下降伤残程度为七级。由于这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圣元受伤,身心遭到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0因病情复发,原告到宜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期间陪护一人。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陈晓锋赔付。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晓锋辩称:1、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两次住院医疗机构诊断认为原告左下肢肌力5级,与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左下肢肌力是4级的记载不符,不认可鉴定结论结论,希望进行重新鉴定;2、原告是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不认可原告请求的78818元医疗费。被告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和其他费用共计82423元;3、不认可原告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及陪护人数,原告的父亲在2015年10月3日把全家出游的照片发到微信朋友圈,证实了原告康复情况良好;4、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当以5000为宜。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已经缴纳鉴定费2500元。原告请求鉴定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司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无证据证实,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最低消费标准计算。其他的答辩意见和太保桂林支公司一致。矫形器费用1300元被告已经给付。事故车辆向太保桂林支公司投保,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请求的医药费78818元,原告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药费1438.16元,应予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两次住院,应是1人护理,护理费应按相关服务标准计算,而不是按照每天140元计算。残疾赔偿方面,被告不认可原告左下肢肌力为4级,应当是5级,两家医疗机构的检查都是5级,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方面,原告诉请过高,应以6000元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证明。原告请求的司机误工费、原告父亲的误工费等没有法律依据。矫形器费用、原告自行鉴定的各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陈晓锋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宜州市广维向城区方向行驶,14时20分,当其行至金宜大道金喜领秀华城小区门前路段时,遇王圣元由金喜领秀华城小区门前经人行横道往对向横过公路,陈晓锋未避让与王圣元发生碰撞,造成王圣元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原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晓锋未避让人行横道上的行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圣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圣元于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5月6日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恢复期;2、双侧颞顶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右顶部硬膜外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顶骨骨折;7、右顶部头皮血肿;8、左肺挫伤;9、权属多处软组织挫伤;10、急性阑尾炎。原告住院治疗343天,产生医疗费134818.65元。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诊疗经过:……经治疗后患者病情稳定,要求康复治疗,于2015年7月22日由神经外科转入我科(神经内科),转入后予高压氧舱、促进神经修复、康复、脑反射理疗等治疗。……”该医院出院医嘱:加强康复训练,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诊(建议每3个月复诊一次),病情变化随诊。疾病证明书记载:“患者于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5月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2人。特此证明!”出院后,王圣元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在宜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治症,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原告住院治疗40天,产生医疗费7469.41元。该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患者因以上疾病于2016年8月1日9:26至2016年9月10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其父陪护1人。特此证明。”王圣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王某、其母覃某陪护。2015年7月8日,王圣元向河池市瓯文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购买医用材料产生费用720元,该款被告陈晓锋已支付。2015年7月27日,王圣元配置矫形器产生费用1300元,该款被告陈晓锋已支付。王圣元于2015年8月24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716元(被告陈晓锋已支付),产生住宿费736元(被告陈晓锋已支付)。王圣元于2016年8月8日自行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1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圣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1、智力缺损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左下肢肌力下降伤残程度评定为Ⅶ(七)级伤残。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王圣元左下肢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医疗费与本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决定对王圣元左下肢伤残程度、王圣元的医疗费与本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圣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致中枢神经、周围神经损伤表现为左下肢单瘫,构成Ⅶ(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圣元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诊疗费用共计为人民币140849.6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零捌佰肆拾玖元陆角,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的诊疗费用共计为人民币1438.46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肆佰叁拾捌元肆角六分。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已支付本次司法鉴定费5330元。被告陈晓锋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智力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诊断:被鉴定人王圣元患有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2、伤残程度评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圣元的伤残程度为Ⅷ(八)伤残。被告陈晓锋已支付本次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王圣元因进行本次司法鉴定,产生检查费7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已垫付王圣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晓锋已支付王圣元的医疗费56000元、护理费20000元及日用品等支出1951元。桂C×××××号小型客车在太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王圣元自2009年9月至2015年7月在宜州市第六小学就读。王圣元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覃玉秀携王圣元自2013年5月至今居住于宜州市××小区××单元××房。本院认为:被告陈晓锋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未避让人行横道上的行人,造成事故发生,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桂C×××××号小型客车在太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太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陈晓锋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桂C×××××号小型轿车在太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保桂林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代被告陈晓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晓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0849.60元(134818.65元+7469.41元-1438.46元),被告陈晓锋已支付其中的56000元,尚余84849.60元未得到赔付,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为84849.6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83天(343天+40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300元[100元/天×(343天+40天)]。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其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21日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应为2名,住院天数为48天,其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5月12日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应为1名,住院天数为295天,其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1名,住院天数为4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原告仅举证一份“个人职业及收证明书入”证明其父亲王某的收入情况,但其没有提供王某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故原告由其父亲王某陪护时的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母亲覃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由其母亲覃某陪护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年(93.1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86元/天计算,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9785.30元[93.10元/天×(343天+40天)+86元/天×48天],由于被告陈晓锋已支付原告护理费20000元,被告陈晓锋尚需赔付原告护理费19785.3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9785.3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因事故造成七级、八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53593.60元(26416元/年×20年×48%),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53593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残疾,使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燃油费、过路费属于交通费的范畴,原告前往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未予举证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具体数额,根据宜州到柳州市、南宁市的公共交通价格、往返路程,按陪护人员1名计算,其交通费应计算2人2天,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700元。原告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检查费732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司法鉴定期间的陪护人王某的误工费280元(140元+14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情,其父亲王某陪同其前往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属于合理,鉴定期间王某应存在误工,其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年(93.10元/天)计算两天,本院支持原告司法鉴定期间其父亲王某的误工费为186.20元(93.10元/天×2天)。原告请求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燃油费700元(200元+500元)、过路费380元(70元+310元)、司机的误工费400元(200元+2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伙食费600元(300元+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快递费30元,原告举证的票面金额为30元的“通用定额发票”,不能确认其与本案司法鉴定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13146.10元(84849.60元+38300元+19785.30元+253593元+15000元+700元+732元+186.20元)。由于桂C×××××号小型轿车在太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120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于被告陈晓锋已支付原告日用品等费用1951元,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代被告陈晓锋赔偿给原告291195.10元(413146.10元-120000元-19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七条、笫十八条、笫十九条、笫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笫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笫八条、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圣元120000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圣元291195.10元;二、驳回原告王圣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6元,减半收取4293元,由原告王圣元承担6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承担3634元。鉴定费7830元(5330元+2500元),由被告陈晓锋承担。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86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申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