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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郭玉、龚志友滥用职权、非法采矿、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龚志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玉,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泗县国土资源局矿管股股长,户籍地泗县,住所地泗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0月9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龚志友,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泗县,住所地泗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2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玉犯滥用职权罪、非法采矿罪、受贿罪,被告人龚志友犯非法采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皖1324刑初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滥用职权事实被告人郭玉于2008年1月至案发任泗县国土资源局矿管股股长。2010年,郭玉入股被监管企业泗县开元石子加工厂,在该厂采矿经营权到期后,郭玉不正确履行职责,超越职权范围,违规为该厂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并且在采矿权延续手续到期后,明知该厂继续非法开采而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郭玉的滥用职权行为给国家造成2617796元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简历、任职文件,证明郭玉于2008年1月至案发任泗县国土资源局矿管股股长。2、泗县人民政府文件、国土资源部(2012)16号文件,证明泗县国土资源局矿管股有依法进行矿产资源采矿权的审批发证、延续、变更、注销及储量动态检测管理,依法监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等职责;对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理,一律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3、矿山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简化短期采矿许可证申请材料的通知,证明采矿权人应当在开采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及申请采矿权延续、注销应当提交的材料等规定。4、泗县国土局矿山管理档案材料,证明泗县开元石子加工厂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生产规模15万吨/年及矿区面积、开采深度等;2012年6月10日开元石子加工厂提出采矿权延续申请,同年7月20日郭玉审查同意办理采矿权延续一年手续,生产规模20万吨/年,矿区面积、开采深度不变以及申请延续手续的相关材料。5、证人陈某(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科科长)证言,采矿权人在采矿权到期前一个月,向国土局提交延续申请手续,总共十五种资料。企业在期限内有行政违法没有处理终结的,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一律不能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泗县开元石子加工厂延续申请材料中缺少地质报告的评审备案等材料,提供的法人委托书证明该矿权涉嫌非法承包、转让。因此泗县国土局不应该给其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6、证人张某甲(原泗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证言,开元石子加工厂办理延续手续时,他明确告诉凡某某和郭玉,延续手续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厂处罚没有终结,罚款没有缴纳到位,还办理延续开采手续是一种违规行为。对该厂越层越界开采处罚,局里研究决定参照埇桥区、灵璧县办理的情况,按照每吨2元进行处罚,先让违法采矿企业按照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一定罚款,并写下剩下每吨1元的欠条,保证在三个月以内缴清,另外写下承诺书,承诺在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出来后,补交每吨2元以外的欠款。7、证人凡某某证言,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须向国土局提交10余种资料,现在发现缺少地质报告的评审备案等材料,还涉嫌非法转让未处理,是不应该给其办理延续手续。可能当时郭玉报虚假材料蒙骗过去,从而办理延续手续。8、被告人郭玉在侦查期间供述,泗县开元石子加工厂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6月30日,按照规定应在5月30日前申请办理采矿延续手续,该厂于6月10日申请延续手续所提供的材料不齐全,并且该厂由于越界开采被行政处罚,没交齐罚款,按规定应不予审批。他是股东之一,采矿延续申请相关手续材料中很多都是他自己写的,他负责初审,签字同意延续后找分管领导凡某某,凡某某同意后再找局长张某甲签批。该厂在2013年7月20日采矿权到期后,还一直用捣机开采,他去现场叫停产,只是做做样子,该怎么生产还怎么生产,他也希望能多盈利从中获利。2011年、2012年分得104万元,用于还账和家用,2013年分得200万元。二、非法采矿事实2010年,被告人郭玉与被告人龚志友共同出资在泗县屏山镇涂山经营泗县开元石子加工厂,二人约定共同出资,利润平均分配,由龚志友负责具体生产经营,郭玉委派其亲属宋某到该厂担任现金会计。在生产经营期间,龚志友将在涂山开采的石头运到附近韩山已停产的泗县高某采石厂进行加工生产。泗县开元石子加工厂因为非法采矿13.47万吨(其中包含他人非法开采量),于2012年5月22日被泗县国土局行政处罚,龚志友于2013年4月25日缴纳罚款13.47万元。该厂在2013年7月20日采矿延续手续到期后,仍然继续非法采矿。经鉴定,涂山矿区被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源储量为59.71万吨(CK1块段24.71万吨,CK2块段35万吨),其中龚志友、郭玉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计46.24万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076929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采矿许可证,证明开元石子加工厂系私营独资企业,地址在泗县屏山镇涂山二山,生产规模15万吨/年,有效期限三年,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开元石子加工厂成立时间2010年6月30日。3、委托书,证明江某将泗县开元石子加工厂全权委托给龚志友生产、经营管理,签证人郭玉。4、泗县开元石子加工厂会计账,证明该厂投资款、付款及销售情况。5、证人张某证言,2010年他给泗县开元石子加工厂开山采石打炮眼,2012年5月干生产厂长,直到2013年9月该厂停产。高某采石厂于2009年停产后,龚志友把厂租过来并买了高某的生产设备和石子。6、证人张某乙证言,2011年左右至2012年二三月份,他在涂二山南部开采矿石,龚志友在北面开采,期间他没有越层越界开采过。在他放炮期间,矿区西南角塌有十平方左右土下来,2012年二三月份,郭玉检查说他越界开采,事后打听是郭玉和龚志友合伙办石子厂,他想干也干不了,龚志友也叫他别干,他就退出了,他原来开采的矿区也交给龚志友开采。塘口里放的石头全部都被龚志友拉去生产,涂山二山南半部1号界桩的土方是他翻的。后来国土局没有对他处罚,龚志友曾对他说过如果罚款他交,龚志友一直到2013年八九月份才停止开采。7、证人房某证言,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他在开元石子加工厂任会计,期间开元石子加工厂一直连白加黑的从山塘里拉石块出来加工,基本没停过,生产量比较大,特别是从2013年7月开始放炮后一直连白加黑干到9月12日。8、证人宋某证言,他和郭玉是连襟,2011年6月郭玉让他到泗县开元石子加工厂当现金会计,随时掌握厂里经营和盈利情况。郭玉出资34万元,向他借35万元,利息3分,共69万元在该厂入股。郭玉是矿管股股长,负责管理这些石子厂,用郭玉的名字领钱不好对外交待,所以帐目上反映出股东是他,他领钱后再交给郭玉。现郭玉入股的69万元已经返还,借他的钱本利均还给他了,另外郭玉还分红200多万元。2013年8月1日到9月12日开元石子加工厂一直在生产,约销售500多万元。9、证人鲍某证言,2010年底或者2011年初,郭玉向亲戚借钱在龚志友的开元石子加工厂投资参股68万元,这几年分了300多万元。其中100多万元还账,100万元借给宋某用,100万元借给丁宗海利息2.5分。10、证人江某证言,2005年她到泗县参与矿山矿业权竞拍,成立建安采石厂,2010年改为开元石子加工厂,直到转让给龚志友之前,那个山都没有开采过。龚志友通过她小舅许某协调找她给30万元要求把采矿权转让给龚志友,并和她签了两次法人委托书,第二次是龚志友和郭玉一起去找她。她与龚志友都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过协议书。11、证人许某证言,2005年江某来泗县参与竞拍建安采石厂,后改名为开元石子加工厂。2011年五六月份龚志友到泗洪县交给江某30万元,并签订委托书。12、证人高某证言,2010年初,他把机械设备及一些石料卖给龚志友,龚志友从涂二山拉石头到韩山场地生产。13、证人赵某证言,他是2010年3月停止开采的,后高某把设备、场地转给龚志友。14、证人涂某证言,2010年左右,他和张某乙一起加工过两个月石子。15、被告人郭玉供述,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龚志友找他说办开元石子加工厂资金不足,问他可入股,他俩平时关系很好,又都有需求,口头约定他出资69万元,龚志友出资74万元。虽然龚志友多出5万元,因为他是矿管股股长,好照顾厂里,所以约定利润平分,风险共担。他叫连襟宋某到厂里监督生产,并以宋某的名字投资、分红。2010年分红忘了,2011年、2012年他分了104万元用于还账和家用。2013年7月20日以后,厂里还在用捣机开采生产,同年七八月份,龚志友让宋某给他打了利润200万元。16、被告人龚志友供述,开元石子加工厂的生产加工场地在高某的场地上,涂二山是他和郭玉非法开采,他生产经营每年都超过核定吨数,2013年7月20日以后还在非法开采,主要用捣机捣的,估计有10余万吨,价值500万到600万左右。2012年5月,国土局对他们处罚的那部分越界不是他开采的,但罚款是他缴的。另,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本案侦破及郭玉、龚志友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郭玉、龚志友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事项。3、收据,证明郭玉向泗县人民检察院退款102.4万元。4、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对泗县屏山镇涂山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报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价值鉴定意见、泗县价格鉴定结论书、泗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明郭玉、龚志友在涂山矿区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源储量为59.71万吨,价格为23.29元/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13906459元。5、2012年3月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对泗县开元石子加工厂越界范围资源储量估算、泗县开元石子加工厂实测开采现状图、泗县国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等矿山管理档案资料,证明泗县开元石子加工厂因非法采矿于2012年5月22日被泗县国土局行政处罚,非法采矿资源储量13.47万吨,龚志友于2013年4月25日交罚款13.47万元。6、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提交的《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对泗县屏山镇涂山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报告》,估算涂山矿区非法开采矿石量的时间为2010年6月至2013年9月,2010年6月之前的开采量未计入价值鉴定报告;提交的《2012年3月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对泗县开元石子加工厂越界范围资源储量估算》,是对矿区西南侧实地核查,矿区东北侧未进行实地核查,估算泗县开元石子加工厂越界范围资源储量13.47万吨,价值鉴定报告中估算涂山CK1块段24.71万吨包含上述13.47万吨。7、张某丙(泗县国土局副局长)证言,对于采矿权到期后的矿山,在采矿权内已经开采的原石,由国土局请有资质的鉴定机关进行矿山鉴定,如果在开采期间没有越层越界的违法违规行为,开采下来的原石一般限定两三天运走。如果有越层越界的违法违规行为,国土局会依法对已经开采的原石进行封存,并对违法开采的数量进行处罚。在没有经鉴定机构对到期矿山鉴定,有明确结论前,不能将已开采下来堆放在山塘里的任何原石进行运输、加工生产和销售。8、被告人郭玉供述,矿管股股长工作职责是配合矿管监察队对矿山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开采、越层越界开采、超期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联合矿管监察队进行制止,依法进行处罚,对于开采中不按设计方案放炮和施工的可以发函要求公安机关停供炸药,涉及非法采矿违法犯罪的,建议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开元石子加工厂的法人是江某,2010年四五月份,他和龚志友找江某签委托书,委托龚志友开采、销售,当时委托书没写时间,是想以后根据需要再写时间。9、被告人龚志友供述,开元石子加工厂采矿许可证规定的采矿范围是涂二山,采矿许可证名字是江某,江某竞拍后一直没有经营。2010年4月初他准备买断江某石子厂的开采权,郭玉找他提出入股。后他通过许某联系江某,并和郭玉一起给江某30万元,当时以他的名义签协议,郭玉作为见证人签字,仍用江某的工商登记和采矿证。他投资74万元,郭玉投资68万元,口头协议利润均分,风险共担,考虑到郭玉是矿管股长,名字不便出现在公司账上,郭玉安排宋某担任会计,以宋某名义出资。他和郭玉约好石子厂生产由他负责,土地局的协调事情由郭玉负责。该厂延期申请材料都是郭玉办的,越界罚款没有交清,通过郭玉从中操作,才取得延期开采许可证。2010年经营时间短,没有分钱,2011年底他和郭玉每人分得利润50万元,2012年每人分得利润80万元,2013年8月他安排宋某给郭玉200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郭玉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郭玉、龚志友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46.24万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0769296元,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属情节特别严重。郭玉犯两罪,应予并罚。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郭玉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郭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一)》第一条第二款(二)项、第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项;对龚志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龚志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三、被告人郭玉、龚志友非法采矿价值人民1076929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郭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认定郭玉违规为泗县开元石子加工厂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并在采矿权延续手续到期后,明知该厂继续非法开采而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给国家造成2617796元的经济损失错误,郭玉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二、郭玉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没有非法采矿的故意和行为,认定郭玉构成非法采矿罪及系主犯均不能成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郭玉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郭玉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郭玉违规为开元石子加工厂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并在采矿权延续手续到期后,明知该厂继续非法开采而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给国家造成2617796元的经济损失错误,郭玉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郭玉作为矿管股股长有依法进行矿产资源采矿权的审批发证、延续及监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等职责,其在与龚志友合伙经营的泗县开元石子加工厂所提交的审批资料不齐全、越界越层开采罚款没有缴清等情况下违规办理了延期采矿许可手续,且在该厂采矿权延续手续到期后还继续非法开采情况下,没有尽到监管职责,给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显具有滥用职权性质。郭玉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包含开元石子加工厂在涂山CK1块、涂山CK2块非法采矿的价值,其中,在涂山CK2块非法采矿的价值因事实不清,不予认定;案发时涂山CK1块非法采矿数量24.71万吨,其中2012年5月22日被泗县国土局行政处罚的数量13.47万吨部分,因有他人参与开采,应予以扣除,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认定郭玉滥用职权致开元石子加工厂非法采矿11.24万吨,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617796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故上诉人郭玉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玉及其辩护人提出郭玉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没有非法采矿的故意和行为,认定郭玉构成非法采矿罪及系主犯均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郭玉与龚志友共同投资经营开元石子加工厂,双方约定利润平分,风险共担,在经营生产中进行了分工,郭玉负责国土局的协调工作,且郭玉安排宋某到厂里任会计监督生产、销售,掌握经营状况,并分得巨额利润,郭玉对该厂非法采矿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在共同犯罪中,郭玉与龚志友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诉人郭玉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超越职权范围,违规为采矿企业办理延续手续,并在采矿权延续手续到期后允许采矿企业继续生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属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郭玉与原审被告人龚志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共46.24万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0769296元,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属情节特别严重。郭玉犯两罪,应予并罚。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郭玉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松林审判员  从 前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