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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绍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绍锡,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30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由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绍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绍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黄绍锡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寿县炎刘镇广岩街道岔路口,撞上张某驾驶的皖N×××××号牌油罐车。张某报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民警出警至现场,并由医务人员抽取黄绍锡的血液样本。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黄绍锡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绍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绍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绍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黄绍锡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寿县炎刘镇广岩街道岔路口处,撞上张某驾驶的皖N×××××号牌油罐车,造成被告人黄绍锡受伤。出勤民警赶至现场,并邀请医务人员抽取了黄绍锡的血液样本。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案发时,被告人黄绍锡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2mg/100ml。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绍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黄绍锡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绍锡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涉嫌危险驾驶罪,寿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8日决定对黄绍锡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查获经过。证实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五中队查获被告人黄绍锡有酒驾嫌疑,于2015年12月28日决定立案侦查。被告人黄绍锡于2016年3月30日到寿县交警五中队接受讯问。3、被告人黄绍锡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黄绍锡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黄绍锡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0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绍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安徽全诚司法中心[2015]毒鉴字第3540号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黄绍锡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94.2mg/100ml。7、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黄绍锡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部与皖N×××××号车(悬挂皖N×××××号牌)尾部右侧发生接触。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5日19时许,其坐在张某驾驶的油罐车上,看见绿灯刚起步行驶时,后面一辆摩托车摔倒在地。下车发现摩托车驾驶员满身酒味,张某见状及时报警了。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坐在张某驾驶的油罐车上,当时在路口绿灯刚亮,车子起步行驶时,其听到后面有摩托车加油门的声音。同车人黄某说,有人摔倒了。下车看到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躺在地上,把人拉起来,闻到一股酒味,然后就报警打120了。10、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5日19时许,其驾驶一辆油罐车行驶到在寿县炎刘镇广岩叉路口等红灯,绿灯亮时,其车子刚刚往前走一点,听到车后有摩托车的发动机声音。下车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其车子旁,一人压在摩托车下。其急忙将人拉出来并拉到路边,并报了警。11、被告人黄绍锡的供述。证实其对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事故现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绍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绍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绍锡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绍锡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绍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淑美审 判 员  李显中人民陪审员  吴 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