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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孙春芳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孙春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许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男,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男,公司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芳,女,住址辽宁省灯塔市。上诉人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大天地)因与被上诉人孙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隆大天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春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春芳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方将场地租赁给济南忠盈服饰有限公司并签订《租赁合同》,我方仅对所购产品质量负责。而本案并不是对所购产品质量提出请求,而是因孙春芳与济南忠盈服饰有限公司私下达成的返款协议产生的纠纷。买卖的收款方是济南忠盈服饰有限公司,承诺向孙春芳分期返款的也是济南忠盈服饰有限公司,孙春芳与济南忠盈服饰有限公司达成的返款协议具有合同相对性,我方不是合同主体,孙春芳要求我方返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春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品是在兴隆大天地商铺购买的,所参加的分期返款活动也是兴隆大天地宣传的活动。兴隆大天地还为我方开具了信誉卡,并注明了“免单”的字样。孙春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2,472.5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出租商铺沈阳市铁西区易语服饰店购买棉服、包、鞋三双,共计消费金额为人民币2,967元。原告将款项直接交付沈阳市铁西区易语服饰店,该专柜给原告出具了兴隆大天地信誉卡三张,且信誉卡上载有“免卡、免单卡”字样,并盖有“兴隆大天地热辣辣时尚男装现金收讫”印章。并承诺首单全部免单,由济南忠盈服饰有限公司分12期返现。济南忠盈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返现494.50元,后再未返现,故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张佳胤作为乙方,签订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场地坐落于该商场内,面积为117平方米,乙方经营品牌为热辣辣服饰,场地租赁费为每月28,000元。现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未展期。沈阳市铁西区易语服饰店经营者为张佳胤,经营品牌为济南忠盈服饰有限公司授权的热辣辣服饰。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出租商铺沈阳市铁西区易语服饰店购买服饰,该柜台承诺首单全免,由济南忠盈服饰有限公司分12期返现,并给原告出具了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信誉卡。现该店已从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处撤店,故原告主张要求柜台出租者即被告承担返款义务,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抗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并非返款义务相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用意在于当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作为消费者很难再找到参展单位或者柜台租赁者,难以维权的前提条件下,才允许扩大赔偿责任主体,要求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此系为被告对该法条的扩大解释,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春芳款项2,4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隆大天地应否承担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租赁柜台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孙春芳在兴隆大天地出租柜台购买热辣辣品牌服饰,商家宣传并承诺首单全部免单分12期返现,但仅向孙春芳返现494.5元,损害了孙春芳的合法权益。根据兴隆大天地与热辣辣品牌服饰销售者张佳胤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载明,租期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现柜台租赁期已经届满。在柜台租赁期满后,孙春芳有权向柜台出租者兴隆大天地要求赔偿。对于兴隆大天地提出的货款由承租方自行收取,销售行为与其无关的主张。因热辣辣品牌服饰首单全部免单的活动是在兴隆大天地商场内公开宣传的,消费者是基于对兴隆大天地商场的信赖在商场内进行的消费,且张春芳持有的信誉卡抬头标注有“兴隆大天地”字样,并盖有“兴隆大天地热辣辣时尚男装现金收讫”印章,消费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至于货款由谁收取并不影响兴隆大天地作为柜台承租人的责任承担,故对兴隆大天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