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4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士光诉史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光,潘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809号原告王士光,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潘成,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王士光诉被告史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光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士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成给付借款20,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潘成出具借条一张:“借据:今借王士光人民币贰万圆整,借款人:潘成,2013年8月31日”。被告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电话沟通潘成,潘成言明“借条是我写的向王士光借钱20,000.00,我是替别人借的,我不在长春,你走你的程序,你们愿意咋办咋办”。本院认为,通过借条、电话沟通等,能够证明王士光与潘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潘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借贷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士光借款本金2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潘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彬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