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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6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周某2、周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6089号原告:周某1,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飞,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2,女,193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被告:周某3,女,193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周某4,男,194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取得上海市五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均为被继承人余惠英和周锦如的子女。余惠英和周锦如于1950年离婚。原告是被告周某4的女儿。系争房屋于1996年登记在被继承人余惠英名下,余惠英于1998年2月10日办理了遗嘱公证并于2016年5月去世。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未作答辩。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周锦如与被继承人余惠英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女,即三被告,双方于1950年离婚。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4系父女关系。系争房屋于1996年12月登记在被继承人余惠英名下。1998年2月10日,被继承人余惠英立下遗嘱,将系争房屋在其过世后赠与原告周某1。该遗嘱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2016年5月25日,被继承人余惠英因病过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局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首先,登记在被继承人余惠英名下的系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其次,被继承人余惠英于1998年2月10日明确表示将系争房屋产权在其过世后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原告并经公证,形式合乎法律规定,系公证遗嘱,应当按照遗赠办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余惠英名下的上海市五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周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乐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