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久军、钱劲文等与安徽晨阳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久军,钱劲文,钱敏,芮长虎,陈太美,安徽晨阳橡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民初1285号原告:钱久军,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钱劲文,女,199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钱敏,女,200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理人:钱久军,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芮长虎,男,194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陈太美,女,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晨阳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461892(1-1)。法定代表人:周相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奇,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久军、钱劲文、钱敏、芮长虎、陈太美(以下简称钱久军等5人)与被告安徽晨阳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钱久军等5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30042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钱敏供养亲属抚恤金504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芮长虎养亲属抚恤金138600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陈太美供养亲属抚恤金189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芮成静于2014年7月10日下班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4年10月14日,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均系本案芮成静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认为:被告应履行法律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法。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芮成静在晨阳公司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晨阳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芮成静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之规定,在本案中钱久军等5人对晨阳公司已为芮成静缴纳工伤保险无异议,只是对数额有异议,因此钱久军等5人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所述,晨阳公司为芮成静缴纳了工伤保险,已无赔付钱久军等5人工伤待遇的法定义务,钱久军等5人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久军、钱劲文、钱敏、芮长虎、陈太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