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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3470缪永忠与沈曹明、徐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永忠,沈曹明,徐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470号原告:缪永忠,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忠,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曹明,男,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徐红霞,女,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缪永忠与被告沈曹明、徐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曹明、徐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曹明、徐红霞归还借款本金62.5万元及利息(56.5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曹明、徐红霞承担。事实与理由:沈曹明在公司被骗1600万元的前提下,隐瞒事实骗他帮其筹措资金向他人借款200万元,由他担保。后期沈曹明归还120万元,再无力偿还,因此引起了虞琴起诉他的诉讼,他也被法院强制执行。同时2013年11月29日,沈曹明向他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22日,沈曹明给他出具了还款协议,确认结欠他90万元,承诺分十个月归还,每月10万元。出具协议后,2014年11月14日,徐红霞以公司股票作价11万元,尚欠79万元。后在虞琴起诉中,沈曹明替他偿还22.50万元。故现沈曹明结欠他62.50万元未能归还,他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被告沈曹明、徐红霞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沈曹明向缪永忠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缪永忠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2013年2月,缪永忠作为沈曹明的担保人,替沈曹明归还借款80万元。2013年11月18日,沈曹明与缪永忠合意将此80万元转为借款,沈曹明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缪永忠现金捌拾万元正,本人在2013年11月底本金全部还清。”2014年4月22日,沈曹明向缪永忠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结欠沈曹明借款90万元,约定每个月归还1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11月14日,徐红霞以其所有的5万原始股抵价11万元转让给缪永忠,抵销借款11万元。后沈曹明替缪永忠归还他人借款22.50万元,抵销22.50万元借款。沈曹明至今尚结欠缪永忠62.50万元未能归还。审理中,缪永忠向本院确认,2014年4月22日的还款协议中,其中10万元为借款利息,80万元为借款本金。另查明,沈曹明与徐红霞于1989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由借条、还款协议、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沈曹明、徐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曹明与缪永忠双方合意将80万元代偿款转为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2014年4月22日的还款协议中的90万元,其中10万元为80万元本金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意将利息转为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沈曹明至今仍结欠缪永忠借款本金62.50万元。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6万元借款,缪永忠与沈曹明未约定借款利率与逾期还款利率,经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关于8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现两笔借款缪永忠均主张按照较低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夫妻一方确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将所借款项用于非法目的,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借款发生在沈曹明与徐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红霞未提供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沈曹明与徐红霞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曹明与徐红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缪永忠借款本金62.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56.50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6万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9元(缪永忠已预交),由缪永忠负担54元,由沈曹明、徐红霞负担50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缪永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