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市江海区长沣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市江海区长沣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荷塘镇南格工业区A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岚键,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军,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江海区长沣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金溪三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本。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炳权、梁健强,均系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长沣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尔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长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长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华尔润公司认可2015年7月前的对账就推断2015年7月以后的对账单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主观臆断。在2015年7月13日江门建行查封事件发生,华尔润公司陷入债务危机无法靠自身的力量维持生产而面临破产,在华尔润公司控制股东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工作小组授权同意支持下,华尔润公司最终以资产重组延续生产。2015年8月1日,华尔润公司及其股东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投资方签订了《增资收购意向书》,开始资产重组。在2015年8月以后的一段时间,华尔润公司忙于资产重组及新旧交接,管理比较松散,当时的财务总监擅自越权将华尔润公司的资金随意处置,华尔润公司本已经作出了报案准备,鉴于其态度,事件作了内部处理。长沣公司所依据的证据7、8、9月的《2015年长沣对账单》、《结算对账关系平衡表》等就是在此背景下签订的。鉴于特殊的环境不能排除有人趁华尔润公司资产重组时管理混乱之机内外勾结损害华尔润公司的利益,故华尔润公司认可2015年7月前的对账,但不认可2015年7月以后的对账单。而且,长沣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以后的《2015年长沣对账单》、《结算对账关系平衡表》等确实与华尔润公司原始档案记载的实际情况存在巨大差异,一审完全不顾客观事实,仅以华尔润公司认可2015年7月前的对账就认定全部的对账单合法,完全是主观臆断。二、根据证明规则,提货单的证明力大于对账单。华尔润公司与长沣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最初凭据是提货单及汇款单,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易,进行对账而形成对账单,故在诉讼中提货单属于直接证据,对账单属于间接证据。一审中,长沣公司举出的对账单,华尔润公司举出了最原始的提货单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华尔润公司的提货单证明力大于长沣公司的对账单,法院应当采纳华尔润公司的证据。三、根据华尔润公司的证据证明,华尔润公司不拖欠长沣公司预付款。根据华尔润公司提货单显示:在2015年7月1日至8月6日期间,长沣公司向华尔润公司提货玻璃价值6081505.53元,其下游客户向华尔润公司提货3847472.64元,共计提货9928978.17元;其付款情况为:至2015年6月30日,其有款项余额2120159.5元在华尔润公司的账上,在2015年7月1日至9月29日期间,长沣公司自己付款4106138.3元,其下游客户付款2792703.89元,共计付款6898842.19元,余额加新付款共计款项9019001.69元,所付款项及提货价值相抵,长沣公司还拖欠华尔润公司909976.84元,华尔润公司保留起诉向长沣公司追讨货款的权利。四、长沣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中7、8、9月的《2015年长沣对账单》只有开票审核专用章,没有华尔润公司的账务专用章确认,存在严重的瑕疵;因华尔润公司在此期间处于资产重组及新旧交接的特殊境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规定,合议庭必须对其作出全面审查,如果欠条、对账单等存在的瑕疵不能做出合理证明,法院应当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本案一审法院对于长沣公司的证据瑕疵熟视无睹,认证完全违背事实依据以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长沣公司趁华尔润公司处于新旧股东交接的特殊时期,与华尔润公司的某些人员内外勾结,取得了所谓的华尔润公司欠款的证据。但是,幸亏华尔润公司还保留与长沣公司的业务往来原始凭证,证明华尔润公司不但不拖欠长沣公司的预付款,反而是长沣公司拖欠华尔润公司货款909976.84元。一审不认真审查本案证据,简单的认为“长沣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对账表显示的月初也为2120159.5元,华尔润公司与长沣公司提供的对账表连贯,且金额吻合,据此足以认定华尔润公司尚有300397.32元预付款”,完全是一种不负责或偏帮长沣公司的行为。五、长沣公司要求华尔润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对于预付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长沣公司无权主张利息;并且,双方也没有约定预付款的返还时间,因此,不存在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华尔润公司逾期付款并参照银行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标准以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华尔润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华尔润公司的诉请。被上诉人长沣公司辩称:一、华尔润公司提出《对账单》是在他们公司管理混乱时取得因而不真实的主张,只是其片面之词,《对账单》在对账的形式上与华尔润公司提交的6月份的对账单是一致的。同时,华尔润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确认了长沣公司及下游客户支付的金额,金额之和与《对账单》的付款金额是对应的,证明《对账单》是真实的。二、长沣公司提交的由华尔润公司出具的《客户购货结算表》,明确记载相应的购货金额,该金额经华尔润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华尔润公司主张的9928978.17元是不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长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尔润公司向长沣公司返还预付款300397.32元及利息6863.87元(以300397.3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暂自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利息要求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华尔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长沣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8月和9月三个月的《2015年江门长沣对账表》的内容看,截至2016年9月10日长沣公司在华尔润公司尚有300397.32元结余资金。华尔润公司虽然不予确认该三份对账表,但该三份对账表均盖有华尔润公司的开票审核专用章和经手人签名确认,同时长沣公司提供的经双方确认的购货结算表所记载的数额也与该三份对账表吻合,此外华尔润公司提供的2015年6月的对账表显示的结余资金为2120159.5元,长沣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对账表显示的月初余额也为2120159.5元,长沣公司与华尔润公司提供的对账表连续,且金额吻合,据此足以认定长沣公司尚有300397.32元预付款在华尔润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长沣公司与华尔润公司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以长沣公司预付货款后提货物的形式交易,现因华尔润公司停产,实际终止了合同履行,且双方没有就返还预付货款的期限作出约定,故长沣公司有权要求华尔润公司返还预付款300397.32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返还预付款的期限及其违约责任,长沣公司有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直至清偿之日止。长沣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超出上述标准,应当予以支持,但计算期限超出上述认定期间部分,该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尔润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长沣公司返还货款300397.3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长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09元,由华尔润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华尔润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5)江蓬法立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5年7月13日建设银行对华尔润公司查封,引起债权人恐慌,造成华尔润公司资金困难。二、编号ZHR-201507007《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至2015年8月,华尔润公司用委托加工形式进行资产重组,管理混乱,造成相关数据不正确和混乱,故不应当仅仅以对账单为准。三、《产品提货凭证》复印件共54份,其中有提货的数量、单价及提货人的签名,提货单的总额包括了长沣公司在一审中提到的13家公司的提货单,该13家公司共计向华尔润公司提货3847472.64元,与一审当中长沣公司提货单总计数据是9928978.17元。长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该三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2015)江蓬法立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是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巧合的是华尔润公司所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也是在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也就是说华尔润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经营中,不存在因为恐慌而导致经营混乱。该裁定书属于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如果华尔润公司真的找不到或遗失了相应法律文书可以向法院调取。二、《委托加工合同》在华尔润公司多起诉讼案中其已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三、《产品提货凭证》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对于长沣公司及其下游客户所提货的金额,长沣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了相应的《购货结算表》。该表经过华尔润公司盖章确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院对华尔润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是华尔润公司在一审时已经能够收集并提交的证据。华尔润公司未能合理说明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的新证据,不具有新证据的合法性。而且,(2015)江蓬法立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和《委托加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产品提货凭证》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完整地证明整个交易,不具有对抗其与长沣公司签订的对账单的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尔润公司欠长沣公司预付款300397.32元未偿还的证据是否充分;二、一审判决华尔润公司赔偿长沣公司利息损失是否妥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长沣公司主张截至2015年9月,华尔润公司仍欠其预付货款300397.32元未偿还;并举出华尔润公司向其出具的《2015年江门长沣对账表》予以证明。该书证形式规范,内容清楚无歧义。华尔润公司与长沣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华尔润公司虽辩称该对账表系长沣公司趁华尔润公司处于新旧股东交接、企业重组期间管理混乱情形下串通华尔润公司内部人员出具的,但其举出的证据仅证明华尔润公司其时存在新旧股东交接的事实,并不能举证证明长沣公司与华尔润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的事实,仍未完成其主张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前述对账单经华尔润公司加盖了“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开票审核专用章”与华尔润公司举证的6月份《2015年江门长沣对账表》中加盖的印章一致,是华尔润公司使用的真实印章。并且,四份对账单中的每月结余资金额与下一个月月初余额金额连续,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华尔润公司仍欠长沣公司预付货款300397.32元未偿还的事实。因华尔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长沣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也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书证对账单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华尔润公司应对其主张长沣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华尔润公司主张其未与长沣公司约定预付款的返还时间,不存在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华尔润公司逾期付款并参照银行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标准以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华尔润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长沣公司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尔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9元,由上诉人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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