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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子勇、祁星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勇,祁星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11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子勇,男,1997年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缅甸联邦(以上情况均属自报)。国籍不明。2016年6月4日因本案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严静,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祁星柱,男,1970年7月11日生,彝族,文盲,家住缅甸联邦(以上情况均属自报)。国籍不明。2016年6月4日因本案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永余,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勇、祁星柱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子勇及其辩护人严静、被告人祁星柱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永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4日,被告人李子勇、祁星柱欲将毒品从耿马自治县孟定镇运输至耿马自治县耿马镇,被告人李子勇驾驶一辆轿车在前探路,被告人祁星柱携带毒品驾驶一辆摩托车跟随其后。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李子勇途经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孟某被耿马自治县城区派出所民警盘查,被告人李子勇交代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在耿马镇孟定路七公里处抓获被告人祁星柱,并根据其交代查获其藏匿在树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包,净重291克。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子勇、祁星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承担罪责,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予以承认。其供述称是与另一个缅甸人“祁某1”一起以5250元钱的价在缅甸向一个叫“老华”的男子赊来15包“小麻”,后又叫同案被告人祁星柱一起准备运到耿马县城以13500元的价卖给不知名的耿马男子。被告人祁星柱对公诉机关指控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予以承认。其供述称所运输的毒品是李子勇交给的,是其子祁某1(祁光元)叫来帮运到耿马县城,他们二人答应事后给3000元报酬。被告人李子勇的辨护人严静及被告人祁某2的指定辩护人杨永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被告人李子勇、祁星柱欲将毒品从耿马自治县孟定镇运输至耿马自治县耿马镇,被告人李子勇驾驶一辆轿车在前探路,被告人祁星柱携带毒品驾驶一辆摩托车跟随其后。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李子勇途经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孟某时,被耿马自治县城区派出所民警盘查,被告人李子勇即交代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在耿马镇孟定路七公里处抓获被告人祁星柱,并根据其交代查获其藏匿在树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包,净重291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耿马自治县政府外事办证明(2016年6月18日出具)。证实二被告人自报的缅甸籍身份,经与缅方移民局协调,无法核实。2、抓获经过、扣押、检查、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液检测报告等。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291克。尿液检测被告人李子勇吗啡呈阴性,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被告人祁星柱甲基苯丙胺及吗啡均呈阳性。结论均已告知了二被告人。3、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李子勇所持有的15087899132号电话与被告人祁星柱所持有的14787500541号电话之间,在2016年5月30日至6月4日期间有频繁通话。4、被告人李子勇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子勇在侦查阶段共作了五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均为有罪供述。5、被告人祁星柱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祁星柱在侦查阶段共作了五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均为有罪供述。6、查获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毒品的外部特征、包装情况等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勇、祁星柱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我国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子勇的辩护人严静、被告人祁星柱的指定辩护人杨永余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承担罪责,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归案后直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子勇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28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祁星柱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28年6月3日止)。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9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中森审判员  邹 震审判员  尹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