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3执6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小龙与袁小迷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小龙,袁小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23执65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小龙,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袁小迷,女,汉族,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本院在执行徐小龙与袁小迷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袁小迷在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吴中永旺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袁小迷在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吴中永旺支行的存款人民币21000.0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杭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宗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