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保生诉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生,胡新江,陈爱军,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222行初25号原告陈保生,男,193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新江,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爱军,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程时明,镇长。委托代理人熊虎鹏、张博亮,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保生、胡新江、陈爱军不服被告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公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新江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海峰、被告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时明及委托代理人熊虎鹏、张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限期拆除公告,认定胡新江、陈保生、陈爱军等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临时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三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31日组织强制拆除。三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公告认定原告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认定错误,并且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告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公告。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公告;证据二、原告对阳新县规划局新港(物流)工业园区规划分局和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据三、阳新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不服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告辩称,原告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而2016年10月14日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公告,因在同年10月31日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公告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二、1、2010年9月26日阳新县人民政府和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市县共建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协议;2、2010年11月8日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新港(物流)工业园开发建设工作的会议纪要;3、2010年9月28日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通告;4、2010年10月1日拍摄胡新江和陈爱军房屋照片;5、2012年12月15日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湖北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总体规划批复、2012年9月湖北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总体规划(2009-2030)、2012年9月湖北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总体规划(2009-2030)说明书前言、湖北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总体规划(2009-2030)现状村庄及居民点分布图、用地布局规划图、“四线”控制规划图、发展时序规划图;6、2016年8月26日阳新县规划局新港(物流)工业园区规划分局关于对棋盘村二组九户村民房屋建设性质的认定函、2015年12月6日阳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县规划局新港(物流)工业园规划分局的通知;7、2016年10月29日湖北九洲房地产评估经纪事务所分别对陈保生、陈爱军、胡新江2010年9月30日后违建房屋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据三、1、2016年9月12日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书;2、2016年9月14日阳新县规划局新港(物流)工业园规划分局对三原告分别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等;3、2016年10月14日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公告及在《今日阳新》刊登;4、2016年10月28日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对三原告分别作出的限期拆除催告书等;5、2016年10月31日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对三原告分别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等。经庭前交换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1、2、5、证据三的2、3、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3、4、6、7、证据三的1、4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告提交证据二的3、4、6、7、证据三的1、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三原告涉案房屋分别位于阳新县韦源口镇棋盘村。2016年10月14日,被告以三原告涉案房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属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向三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公告,责令三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31日组织强制拆除。三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将三原告涉案房屋予以拆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镇政府有权查处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被告���权限范围内对三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公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但该限期拆除公告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亦未告知原告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鉴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撤销公告已无实际意义,故应确认被告作出该公告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公告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丽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人民陪审员 王亚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