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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户顺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顺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户顺朝,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清丰县,农民。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2004年7月30日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7月9日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9日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1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顺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顺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户顺朝在清丰县城关镇惠丰路明月湖公园东门停车场,将被害人程某的一辆“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600元。2016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户顺朝在清丰县城关镇天润城东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美时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640元。2016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户顺朝在清丰县城关镇天润城东停车场,将被害人晁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800元。2016年12月14日户顺朝在其家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户顺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张某、晁某陈述,视听资料及截图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区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户顺朝犯罪前科。河南省鹤壁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户顺朝刑满释放日期为2013年9月4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户顺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户顺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户顺朝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户顺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户顺朝退赔程某经济损失1600元,退赔张某经济损失2640元,退赔晁某经济损失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青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