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麦某某、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某,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3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麦某某,男,1990年5月18日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辩护人吾买尔江·买买提,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阿莉亚。被告人自报艾某某,男,1984年6月5日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辩护人黄家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阿莉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艾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吾买尔江·买买提、黄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麦某某、艾某某伙同喀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松林路附近,趁被害人邵某骑行不备之际,由被告人艾某某望风,喀某某扒窃得邵某放在右侧上衣口袋内的华为MHA-AL00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080元),后藏匿于被告人麦某某随身包内。嗣后,被告人麦某某、艾某某伙同喀某某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峨山路附近,趁被害人马某某骑行不备之机,由被告人艾某某望风,喀某某扒窃得马某某放在右侧裤子口袋内的iPhone616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733元),后藏匿于被告人麦某某随身包内。后被告人麦某某、艾某某及喀某某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火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某、艾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2名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麦某某、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涉案的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建议法庭对麦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艾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他意见与麦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意见相同;建议法庭对艾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9时多,被告人麦某某、艾某某与喀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决定共同窃取他人手机,将所窃手机出售后所得款项平分。之后,被告人麦某某、艾某某与喀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松林路附近,相互接应,由喀某某窃得被害人邵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华为MHA-AL00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080元);被告人麦某某、艾某某与喀某某又至浦东新区东方路、峨山路附近,相互接应,由喀某某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在裤袋内的iPhone616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733元)。当日,被告人麦某某、艾某某与喀某某在窃取马某某手机后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从麦某某随身所背包内查获上述所窃取的手机2部。被告人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否认盗窃事实,庭审中其如实供述了参与盗窃手机的事实。案发后,涉案的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邵某的陈述,邵某陈述2017年2月7日19时许,我骑自行车沿张杨路南侧往松林路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我在张杨路东方路等红绿灯时发现上衣口袋内的华为手机不见了。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马某某陈述2017年2月7日19时55分许,我骑车在东方路、浦电路路口时,用耳机线插在手机上听音乐,继续行驶50米左右,耳机突然没声了,我发现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iPhone6手机不见了。3、证人火某某、盛某某的证言,证人陈述2017年2月7日19时30分许,在民警带领下至东方路张杨路巡逻,发现3名新疆籍男子形迹可疑,其中1名卷毛男子伺机伸手偷行人衣袋、背包内的物品,另名头发稀少的男子在其身后东张西望,像是在望风,另1名男子站在最后面拎着包,我们跟着他们,他们几次下手没得手;后来在浦电路到塘桥公园附近时,3个男子靠近1骑车女子,然后一男子突然窜进边上绿化带,骑车女子的手机被窃,之后将3名新疆籍男子抓获。从背单肩包男子的包里发现了2部手机,1部苹果手机,另1部是华为手机。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麦某某处扣押iPhone6手机1部、华为MHA-AL00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7、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艾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2名被告人与案外人各自实施相应的行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盗窃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艾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事实,表示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倪建军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