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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陶建平、陶增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平,陶增飞,欧仁开,陶增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建平,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乐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陶增飞,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乐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欧仁开,男,1962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乐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莫宪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增安,男,1969年5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乐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2016年11月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建平、陶增飞犯盗窃罪,被告人欧仁开、陶增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某、代检察员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增飞、陶建平、陶增安、欧仁开及欧仁开的辩护人莫宪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陶增飞、陶建平相约去钟山县盗窃耕牛,二人驾驶面包车从张某2往钟山县方向行驶,后二人在燕塘镇朝阳村,将廖某全家的拴在田里的母牛、小牛各一头盗走。被告人欧仁开明知涉案两头牛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二、2016年1月3日9时许,陶增飞、陶建平驾驶一辆面包车到钟山县,之后在清塘镇市场对面的一条村道原黄桥完小学旁时,将覃英华、覃象勤家放养的各一头母黄某拉到面包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陶增安在明知涉案的两头母黄某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7000元的低价收购。三、2016年1月13日10时许,陶增飞和陶建平驾驶面包车到钟山县后,在李家寨附近田野上将梁某、梁荣旺拴着的各自一头母黄某盗走,之后将偷来的牛拉去张某2“牛坪”交易市场卖给一30多岁的男子。四、2016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陶增飞、陶建平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将莫锋家牛栏里的一头母黄某盗走,欧仁开明知涉案黄某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五、2016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陶增飞、陶建平驾驶面包车到后,在六妙村将莫有强家牛栏里的一头母水牛盗走,之后,把偷来的牛拉去张某2“牛坪”交易市场卖给一30多岁的男子。六、2016年1月20日10时许,陶增飞、陶建平驾驶面包车到后,在桐油田村将张某1、张某4家拴在路旁边的两头母黄某和一头小牛盗走。欧仁开明知涉案三头牛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七、2016年1月22日11时许,陶增飞、陶建平驾驶面包车从平乐县张某2到,在新队村将刘某在草地上拴着一头母水牛盗走。欧仁开明知涉案水牛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6600元的低价收购。八、2016年1月25日凌晨0时许,陶增飞、陶建平驾驶面包车到,陶建平用钳子将樊某家的牛栏锁头的铁丝剪断,盗走一头母黄某。欧仁开明知涉案黄某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3200元的低价收购。九、2016年1月26日晚上,陶增飞、陶建平驾驶面包车到清塘镇英家村委溪坡寨村,将罗灯忠家牛栏里的一头母黄某偷走。欧仁开明知涉案黄某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4500元的低价收购。十、2016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陶增飞、陶建平驾驶面包车到钟山县,将潘贤明、潘某家牛栏里的各一头母黄某盗走。被告人欧仁开明知涉案黄某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十一、2016年2月1日凌晨1时许,陶增飞、陶建平驾驶面包车到阳朔县,将廖广芬家牛栏里的一头母黄某盗走。欧仁开明知涉案黄某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廖某全被盗的两头黄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共9200元;覃英华被盗的一头母黄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覃象勤被盗的一头母黄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500元;梁某被盗的一头母黄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梁荣旺被盗的一头母黄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莫锋被盗的一头母黄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共6500元;莫有强被盗的一头母水牛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600元;张某1被盗的一头母黄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张某4被盗的两头黄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900元;刘某被盗的一头母水牛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800元;樊某被盗的一头母黄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罗灯忠被盗的一头母黄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潘贤明被盗的一头母黄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200元;潘某被盗的一头母黄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500元。经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廖广芬被盗的一头母黄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陶建平、陶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仁开、陶增安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增飞对指控的犯罪提出,其只参与了指控的第二、第六、第八单,其中第六单是与绰号叫“山羊”的男子实施,该次盗窃了两头黄某,一头大的,一头小的,盗窃时间不记得了;第二、第八单是与陶建平实施。陶建平对指控的犯罪提出,其只参与了指控的第八、九单,其中第八单是与陶增飞实施,第九单是与绰号叫“山羊”的男子实施。欧仁开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提出,欧仁开分别三次向被告人陶增飞、陶建平共买了五头牛。第一次买牛的时间是在2016年1月23日购买一头母水牛;第二次是在2016年1月24日中午买了两头黄某,其中一头以3200元的价格,一头以4500元的价格;第三次是在2016年1月25日或者26日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头黄某。在量刑上,辩护人认为欧仁开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增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陶增飞、陶建平驾驶一辆面包车到钟山县旁的公路边,合力将覃英华、覃象勤家放养的各一头母黄某赶上面包车盗走。被告人陶增安明知该两头母黄某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覃英华被盗母黄某价值6500元,覃象勤被盗母黄某价值8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覃英华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16年1月3日上午9时许,他母亲把家里的一头母黄某和一头小黄某牵到黄桥完小旧址旁的田地里放养。到下午2时许,他再去看牛的时候,发现他们家的牛不见了,还有覃象勤家的牛也不见了。他和覃象勤找了很久没有找到,于是就报警。他家的牛是一头普通的黄某,刚下了一头牛崽,重500斤左右,大约值6000元。辨认笔录,证实覃英华从7头被扣押的牛中,辨认出7号黄某是他家被盗的黄某。2.覃象勤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16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他老婆将一头母黄某和一头小黄某拉到黄桥完小旧址对面的田地里放养。到了下午2时许,发现他家的母牛不见了,还有覃英华家的母牛也不见。于是他和覃英华家的人一起找了很久,一直找到下午4时许都没有找到。接着他们就报警。被盗的黄某是杂交的母黄某,有600到700斤重,棕黄色,高1米3左右,牛角长约5厘米,肉重250斤左右,大概价值9000元。他们发现在离放牛不远的地方有小汽车车轮的痕迹。辨认笔录,证实覃象勤从7头被扣押的牛中,辨认出5号黄某是他家被盗的黄某。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黄某已发还给失主覃英华、覃象勤。4.鉴定意见,证实覃英华被盗黄某价值6500元,覃象勤被盗黄某价值8500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以及现场物品情况。6.被告人陶增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元旦后几天的一个早上9时许,他开“山羊”的黄色五菱牌面包车搭着陶建平从平乐出发,沿着新修的公路到了清塘镇的一个村。他们看见路边有五六头黄某绑在木棍上,就偷了两头母黄某。后面在平乐县以8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收牛男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陶增飞指认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一致。7.被告人陶建平的供述,证实于2016年1月3日9时许,陶增飞叫他去偷牛,他就坐上陶增飞的面包车到水田边,发现有四头黄某。由他把其中的两头大黄某赶上面包车偷走。在1月5日他们才把牛赶到张某2市场卖了,得款5000多元。辨认现场笔录,证实陶建平指认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致。8.被告人陶增安的供述,证实于2016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2时许,他接到陶增飞的电话说有便宜货卖,问他要不要,他有点心动就去找到陶增飞。见面后,陶增飞说这两头黄某是从很远的地方搞来的,没有事的,他要的话可以便宜点。他意识到是偷来的牛,最后以7500元的价格成交。陶增安辨认出,陶增飞、陶建平系卖牛给他的男子。对被告人陶建平提出没有参与该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本案的陶增飞及陶建平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提到,陶建平有参与该起盗窃事实,且陶增安的证言亦证实陶建平系卖牛给其的其中一名男子,并对其进行了辨认。陶建平对实施盗窃的现场辨认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的记录也一致,故对陶建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2016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陶增飞和陶建平驾驶一辆面包车到钟山县,将张某1家放养的一头母黄某和张某4家放养的一头母黄某、一头小黄某赶上面包车盗走。经鉴定,张某1被盗母黄某价值4500元,张某4被盗母黄某及小黄某价值10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某1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16年1月20日9时许,他把家里一大一小两头黄某,带到村子后面叫“斧子岭”的地方放养,母牛拴在一根约1厘米粗的钢枝上,小牛没有拴。到了10时许,他发现家里的母黄某不见了,连插在地上的钢枝也不见。母黄某大概有三四岁,黄色,怀了小牛崽,到2月份差不多要生了。价值10000元左右,还有张某4家的牛也被偷了。2.张某4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16年1月20日9时许,他把家里的一头母黄某和一头小黄某带到的草地上放养。母牛是拴在钢枝上,小牛拴在小树上。到了10时许,发现两头牛不见了,钢枝也不见了。母黄某养了有10多年,左边的牛角断了一截,右边的牛角往回弯,小牛才7个月大,黑色,屁股下面有点白色,两头牛价值10000元左右。3.鉴定意见,证实张某1被盗母黄某价值4500元,张某4被盗母黄某及小黄某价值10900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以及现场物品情况。5.被告人陶增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于2016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9时许,他开着“山羊”那辆面包车搭着陶建平到了,在第一次偷牛的那个地方继续向前开了四五公里,看到有两头母黄某和一头小黄某,一头母黄某带着一头小黄某,另外一头肚子大点的母黄某在另一边。肚子大点的那头母黄某绑在钢枝上,另外那头母黄某用牛绳绑在一棵小树上,小黄某是放养的,他和陶建平把这三头牛赶上面包车拉回。之后在以8000元卖给之前向他们收牛的男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陶增飞指认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一致。6.被告人陶建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于2016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他和陶增飞开面包车到清塘镇市场路对面的路口进去约两公里的村道左边田地上,看到有四头黄某。他们先偷了一大一小两头黄某,之后在百米外偷了一头大黄某,剩下一头小黄某没有偷,其中有一头母黄某的牛角是缺角的,卖得了5400元。辨认现场笔录,证实陶建平指认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一致。对被告人陶建平提出没有参与该起盗窃事实;被告人陶增飞认为是伙同绰号叫“山羊”的男子实施该起盗窃,以及只盗窃得两头黄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的陶增飞及陶建平在侦查阶段供述均提到,是两人共同参与该起盗窃,共偷得三头黄某,且并无第三人参与该起盗窃。以及陶建平供述中提到盗窃的母黄某有一头牛角是缺角的,该细节与张某4的报案陈述相一致,且陶建平所辨认的现场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的记录一致,故对陶增飞及陶建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2016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陶建平驾驶一辆面包车到钟山县清塘镇新队村一荒地处,将刘某家放养的一头母水牛赶上面包车盗走。被告人欧仁开明知该头母水牛系盗窃所得,仍以6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刘某被盗母水牛价值10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刘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元月22日早上9时许,他把母水牛拉到新队村荒地的一棵樟树处,并拴在一根钢筋上,之后他就离开了。到了下午3时许,他发现牛不见了。被偷的是黑色的母水牛,牛鼻子是穿着两条绳子绑好的,弯牛角,一边牛角长约50厘米,肉重350斤,价值12000元左右。2.鉴定意见,证实刘某被盗母水牛价值10800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以及现场物品情况。4.手机通话记录及基站覆盖范围信息,证实陶建平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4××××7789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11时30分、11时41分在钟山县清塘镇六南村委基站附近(含新队、平安等自然村)有过通话记录。5.被告人陶建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他和陶增飞开面包车直接到市场对面的那个路口进去,一直往里去开了四公里,在小桥右边的一个路口附近的一家房子不远处草坪上,发现一头水牛拴在一根插在地上的钢筋上。他就和陶增飞把牛偷走,并拉回阳安乡。后面通过“小弟”以6600元的价格将牛卖给阳安乡叫“兄弟”的男子,他还留了该男子的电话号码。陶建平从一组相片中辨认出欧某就是“小弟”,欧仁开是收牛的阳安乡叫“兄弟”的男子。6.被告人欧仁开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2时许,这天是张某2的圩日(张某2圩日是2、5、8号),他接到欧某的电话,说有人卖一头母水牛给其,让他过去帮看下。他到了之后,看到了欧某还有一名较瘦的男子。他看了水牛后,跟欧某说,水牛肉重260多斤,价值6400元左右。后来他接到欧某电话说其不想要,问他合不合适。他就跟欧某说要是卖6400元的话他就要,欧某说牛主要7000元才卖。他通过欧某和牛主讲价,最后以6600元的价格,并要求牛主把牛拉到他家成交。成交时,他看见有一名男子从一辆面包车上赶下来一头母水牛,他给了6600元钱并留了他的手机号码给该男子。该头母水牛牛角长约50厘米,牛角有点向外长,颜色是黑色,肉重260斤左右。后面他转手卖了7900元。欧仁开从一组相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是欧某,陶建平就是卖牛给其的男子。对陶建平提出没有参与该起盗窃事实的辩解,经查,本案的陶建平及欧仁开的供述中均提到通过欧某以6600元的价格买卖了一头母水牛这一细节,两人也对欧某进行了辨认,陶建平所辨认的现场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的记录一致,可见陶建平的该次供述是可信的,故对陶建平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增飞参与了该起盗窃,本院认为,只有陶建平的供述提到陶增飞与其一起参与了该起盗窃,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陶增飞有参与该起盗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2016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陶增飞、陶建平驾驶一辆面包车到钟山县,将樊某家牛栏里的一头母黄某盗走。欧仁开明知涉案的母黄某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经鉴定,樊某被盗的母黄某价值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增飞、陶建平、欧仁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樊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陶增飞、陶建平辨认现场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欧仁开、陶增飞、陶建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五、2016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陶增飞、陶建平在偷得樊某家一头母黄某后,继续驾驶面包车到将潘贤明、潘某家牛栏里各一头母黄某偷走。被告人欧仁开明知涉案的两头母黄某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经鉴定,潘贤明被盗母黄某价值8200元,潘某被盗母黄某价值8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潘贤明的陈述,证实于2016年1月25日上午11时许,他母亲董佩芳去喂牛时候发现牛栏里只有一头小黄某,大的母黄某不见了,牛栏的门被撬了起来,后面找了很久没有找到,就叫村委干部帮报案。被偷时间应该是在2016年1月25日凌晨3点30分到早上6点30分,因为在凌晨3点30分时,在附近还有人在烤火,期间没有人发现有情况。过了凌晨3点30分,烤火的人就休息了。直到早上6点30分,他们起来工作,也没有发现牛被偷的情况。被盗的母黄某大概重200斤,高1.3米,长1.8米左右,价值8200元,毛是黄色的。2.潘某的陈述,证实于2016年1月24日21时许,他喂了牛,到了1月25日10时许,他去放牛的时候,发现牛栏里的母黄某不见,就去找牛,期间还遇到了潘贤明,其说家里的母黄某也不见。回去后发现拴母黄某的绳子是被人为解开的,没有被挣脱或断绳的迹象,他意识到牛被偷,所以就报案了。牛栏有门,但没有锁。被盗的母黄某大约重280斤,牛角长6厘米,现在市场价值8500元。牛栏里的小黄某没有被偷走。3.鉴定意见,证实潘贤明被盗母黄某价值8200元,潘某被盗母黄某价值8500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以及现场物品情况。5.被告人陶增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12时许,他和陶建平开着面包车在市场路口对面的路进去,开了几公里,有一个岔路,进去几百米,到一个村庄。陶建平走到一个牛栏前,拿老虎钳把拴门锁的铁丝剪断,将里面的一头母黄某赶上面包车。接着他们继续往钟山方向行驶,下一个大坡之后行驶几公里,开到公路左边的一个村庄。他和陶建平就发现有一个牛栏没上锁,陶建平就进去把一头母黄某拉出来,小的黄某就跑走了。陶建平把黄某拉上车之后,他们继续去到另外一个牛栏,发现里面也是有一头母黄某一头小黄某,陶建平把母黄某拉出来之后,小黄某受惊跑走。之后他们把三头母黄某拉回了,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之前向他们收牛的男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陶增飞指认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一致。经陶增飞辨认,欧仁开就是收牛的男子。6.被告人陶建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于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他和陶增飞先是于凌晨1时许,在个牛栏里偷得一头大黄某,里面有两头黄某,一大一小,小的那头跑掉了。牛栏大门是没有上锁的铁门。接着他们继续在钟山县子里面的牛栏偷得两头黄某(一大一小)。辨认现场笔录,证实陶建平指认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一致。7.被告人欧仁开的供述,证实在距离第一次收牛的三天后的中午1时许,他接到上次卖牛男子的电话,说有两头黄某放在张某2合村公路边的草坪上,叫他过去看看。他就开着摩托车过去了,看完牛后,他最终以6500元的价格买下那两头黄某。给钱后,他就换农用车把牛拉回家。该两头牛中大点的那头毛颜色为黑色带黄色,肉重约120斤,都是母黄某。两头母黄某市场价值7200元。之后他转卖,大的那头卖得3800元,小的那头卖得3450元。对陶增飞、陶建平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六、2016年1月27日凌晨,陶建平驾驶面包车到清塘镇英家村委溪坡寨村,将罗灯忠家牛栏里的一头母黄某盗走。欧仁开明知涉案黄某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经鉴定,罗灯忠被盗母黄某价值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罗灯忠的陈述,证实于2016年1月26日下午6时许,他老婆把家里的母黄某赶进牛栏后就把牛栏的木门锁好。到了1月27日早上8时许,他老婆去喂牛的时候,发现牛不见了。他过去查看发现,拴牛的绳子被解开,牛栏的门也被打开,他想肯定是被偷了,于是就报案。被偷的是母黄某,全身黄色,身长2.5米,身高1.4米左右,重约600斤,现在最少价值6000元。被偷的时间应该是今天凌晨1时到4时,因为他1时才睡,凌晨4时他二哥发现牛栏门被打开了。2.鉴定意见,证实罗灯忠被盗母黄某价值6000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以及现场物品情况。4.陶建平的供述,证实于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他和陶增飞开面包车到达英家路口,然后沿着国道往钟山方向行驶,到西坡寨的路口。从路口进去到一个村子,在村道边发现有一个牛栏,牛栏是一扇木门但没有上锁,他就进去把牛拉上车运回阳安乡,卖给叫“兄弟”的男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陶建平指认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一致。5.欧仁开的供述,证实于第二次买牛后的第四天下午2时许,他在家里接到卖牛那名男子的电话,说手上有两头黄某,问他想不想要。他答应,但手上没有现金,后面双方以6200元成交。他给了对方5200元,还欠1000元。这次买的是两头母黄某,大点的那头是良种黄某,小的那头是土母黄某。陶建平辩解是与绰号叫“山羊”的男子实施该起指控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指控陶增飞参与该起盗窃的意见,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欧仁开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刘某10800元,樊某4500元,罗灯忠6000元,潘贤明8200元,潘某8500元。公诉机关综合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2006)平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陶增飞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陶建平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3.罗少福的证言,证实于2016年2月3日下午16时许,他坐陶增飞驾驶的金黄色的无牌面包车去做按摩。他看到车后排被拆下来,车内很臭,有一股牲畜的臭味。后面在同安镇的一家名叫世纪园的休闲会所内被公安民警将他和陶增飞还有一名绰号叫“四六”的男子带回公安机关。4.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2月3日晚,在平乐县同安镇一家名为“世纪园”的休闲会所内,将陶建平和陶增飞抓获;于2月18日将欧仁开抓获。综上,陶建平实施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8400元;陶增飞实施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1600元。欧仁开购买赃物三次,涉案赃物总价值共计38000元;陶增安购买赃物一次,涉案赃物总价值共计15000元。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增飞、陶建平涉嫌起诉书认定的第一、三、四、五、十一单的指控;被告人欧仁开涉嫌起诉书认定的第一、四、六、十一单的指控,因证据不足,对上述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建平、陶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建平、陶增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欧仁开、陶增安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仁开、陶增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陶建平、陶增飞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建平、陶增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增安、欧仁开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仁开退赔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陶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欧仁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陶增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责令被告人陶建平、陶增飞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14500元、张赵生1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锋代理审判员  阳明华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传凯书 记 员  莫建钦